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O、二O六四五、二一九三三、二一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已發覺。證人即警員 程純濱 、 謝俊騰 證稱:當初偵辦「霸王妖姬KTV」案件中,向法院聲請對同案被告 張有志 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張有志與上訴人對話中,有「車子」、「輪框、輪子」等字眼,依經驗認係販賣槍枝之暗語,且清查二人背景資料亦未從事車輛修理行業,故認其等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嫌疑,乃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到場後請上訴人自行繳械,其兄長亦在旁勸說,嗣依上訴人所指位置,在天花板夾層中起獲系爭槍、彈等語,足認警方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已有確切之根據,發覺上訴人涉嫌持有槍、彈犯行,縱上訴人於警方搜索時,主動繳械,自白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第一審未減輕其刑,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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