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翁世佳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國彬 )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王怡婷 律師
李彥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翁世佳為放置在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0樓及第
12樓辦公室內之動產物件(下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原
告分別於民國99年4月27日、102年3月11日及106年8月
18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但皆未
獲置理。
㈡原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此由兩造曾於98年10月間共同
清點,製作財產清點記錄,復經被告於100年6月間,委請
民間公證人就系爭物品,逐一作成公證文件可證。又依被告
另訴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
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二審判決)亦足認前開製作之物件清點文件上所
載之系爭物品,均屬原告所有。又系爭一、二審判決中關於
系爭大樓10樓、12樓內所擺放之系爭物品究否非為原告所有
乙節,係雙方在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之一,且經雙方舉證辯論
後,方由法院作出認定;且觀其判決主張,係以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認定,故非屬必要共同訴訟,因此,雖此件
之當事人與他事件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仍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因此,被告公司應不得再推翻前揭判決結果,而再
為或更為主張。
㈢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係針對限定繼承關係下
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應係針對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之一定金
額為假扣押,而非針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假扣押,因此上
開102年度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並非針對原告繼承之遺
產範圍為假扣押,當然與系爭一審判決結果無關,是被告不
得依該假扣押裁定,作為有權占有系爭標的物之理由。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德
川家康全傳第1冊至第26冊,共計26冊,及附件2照片所示
之故鄉公司出版之 德川家康 漫畫第1冊至第23冊,共計23冊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 翁一銘 於73年前即已擔任國華人壽副董事長,後至94年亦曾
多年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包含系爭
二套書籍在內之翁一銘個人收藏物品,本即存放於國華人壽
總公司大樓,此由該等收藏品中包含翁一銘先生相片1幅、
翁老太爺個人物品6箱、翁一銘大型人像油畫一幅、東北鹿
鞭一支等多項外觀上明顯可辨屬於翁一銘之年長男性物品,
足證該等物品原應屬翁一銘個人所有,「非」屬98年間年僅
33歲且為女性之原告所有。甚且,原告於國華人壽任職期間
,其個人物品已全數取回,此由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前親簽
出具之聲明暨委託書足證原告前已全數取回存放於系爭大樓
內之個人物品。故系爭二套書籍應為已故之翁一銘所有。
㈡系爭二套書籍是否確屬本件原告所有,並非前訴訟足以影響
該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前案判決充其量僅是認定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主觀上無法確定系爭物品是否為翁一銘之遺產,
非謂前訴訟程序已認定該等物品係屬原告所有,故本件無爭
點效之適用。
㈢翁一銘於95年5月23日死亡,系爭二套書籍連同翁一銘之其
他部分遺產(數百項動產)原存放於系爭大樓10樓及12樓,
該等財產屬翁一銘之責任財產,且業經本院102年度全字第
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確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查
封在案(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現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指定債權人國華人壽保管(占有)中,故被告國華人壽係
依本院之指定而保管(占有)系爭二套書籍,非無法律上原
因,應屬有權占有。被告於翁一銘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翁世佳
之請求,實為「全額准許」而「全部勝訴」確定,又上開假
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之得聲請撤銷之情形。
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已明確認定包
含系爭二套書籍在內等系爭大樓10樓及12樓之清點動產屬於
翁一銘之責任財產。原告若欲爭執系爭二套書籍為其固有(
非屬翁一銘之遺產),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遲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套書籍為被告占有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然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其構成要件有二:
即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權占有,二者缺
一不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為系爭二套書籍之
所有權人,次論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果原告無法舉證其有所
有權之待證事實,自無庸審論被告有無合法權利占有,合先
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二套書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二套書籍之所有權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以兩造曾於98年10月間共同
清點系爭大樓第10樓及第12樓辦公室內之動產物件,製作財
產清點記錄,復經被告於100年6月間,委請民間公證人就
系爭物品,逐一作成公證文件乙節,固提出被證四財產清點
紀錄及被證五公證書為據,然觀諸前開資料僅得證明兩造曾
於98年10月間共同清點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內之
動產物件,製作如被證四之財產清點記錄,復於100年6月
就系爭物品作成如被證五之公證書,亦即僅得證明清點當時
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有如財產清點紀錄所載之物
品存在,然並無法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歸屬。原告雖以
其於98年10月2日發予其秘書之電子郵件記載:請黃秘書幫
忙清點10樓、11樓、12樓之私人物品,並列清單等語,被告
之接管小組並據此於98年10月7日、8日、9日進行清點,
及製作清點清冊,並提出其與秘書間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2頁),然觀諸財產清點紀錄所載:「經陳總經理於
98年10月7日星期三上午召開接管小組黃執行秘書 銘滄 、稽
核室 王永平 及秘書室 黃雅菁 開會,會中指示當日下午開始依
序由12樓、11樓及10樓辦公室進行財產清點工作,並完成拍
照及列冊存查,....」,及清點清冊所載之物品中不乏
翁一銘個人之獎牌等物,足認當日所為之財產清查僅係就現
況之財產清點造冊,無足證明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況原告曾於98年10月30日出具聲明暨委託書表明取回存放系
爭大樓11樓辦公室內之個人物品及文件,有該聲明暨委託書
在卷足憑。綜上,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二套書籍為原告所有,
尚嫌無據,要難採信。
㈢原告復以系爭一審判決書所載:「…關於原告(按即本件被
告)清點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部分,係由被告翁
世佳(按即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其秘
書黃雅菁所清點,即由黃雅菁代被告翁世佳清點辦公室內物
品,有電子郵件及財產清點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
第136頁至第138頁),應可認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
公室,應屬被告翁世佳所有,......,故被告翁世佳
主張,其因認系爭大樓第10樓、第12樓辦公室為其所有,辦
公室內之物品,係屬其私人所有,並非繼承翁一銘所得,故
未將該等財產申報為翁一銘之遺產等語,應堪採信」等語;
及系爭二審判決所載:「堪認翁世佳於98年間,主觀上並無
將10樓、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據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之意。
且據該公證書附件所列物品觀之,其中除相片、獎牌、獎杯
、印章、證件、自畫像、贈品等物件上列有翁一銘之姓名,
得認定屬於翁一銘遺留具有紀念性之物品,又因客觀價值即
微,得不列入遺產清冊外,其餘數十件畫作、酒類、藝術品
、木雕、精品等物件,既無所有權人為翁一銘之證明文件,
且翁世佳於98年間清點時,並未主張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之物品,已如前述。顯示翁世佳等3人於95年間向法院聲明
限定繼承時,主觀上並未認定上訴人公司10樓、12樓辦公室
內之物品為翁一銘之遺產,故其等因無法確定為翁一銘之遺
產,而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尚難逕認翁世佳等3人主觀上
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故意虛偽記載之行為」等語,
主張前案業已認定系爭二套書籍為原告所有,此部分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或更為其他主張云云。然: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所涉之前案確定判決乃被告對翁一銘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訟,主要爭點為翁一銘應否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對翁一銘之繼承人(含本件原告)而言,其
爭點之一則為該等繼承人對於翁一銘之債務究應負完全之責
任或「限定繼承」之責任,亦即本件原告等繼承人是否(故
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故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之記載情節重大」(民法第1163條參照),顯見「系爭物品
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前訴訟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此觀諸系爭二審判決理由乃記載:「顯示翁世佳
等3人於95年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時,『主觀』上並未認
定上訴人公司10樓、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為翁一銘之遺產,
故其等因無法確定為翁一銘之遺產,而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
,尚難逕認翁世佳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
上故意虛偽記載之行為」等語,可知系爭二審判決僅係認定
本件原告等繼承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
冊上故意虛偽記載而已,並未具體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
屬。從而,前案確定判決既未將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作為
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為實體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此部分
有爭點效之適用,恐有誤會,不足採信。
3.原告復以前案判決均已認定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而主張系爭
二套書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然觀諸系爭二審判決理由
並未具體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業如前述。又系爭一
審判決理由固言及:「關於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清點系爭
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部分,係由被告翁世佳於98年10
月2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其秘書黃雅菁所清點,即由黃雅菁代
被告翁世佳清點辦公室內物品,……應可認系爭大樓第10、
11、12樓『辦公室』,應屬被告翁世佳所有,故其才有權指
示秘書代為清點,倘若係屬翁一銘所有,原告若欲進行清點
,自應通知其他繼承人,或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後,始為清點
動作,故被告翁世佳主張,其『因認』系爭大樓第10樓、第
12樓辦公室為其所有,辦公室內之物品,係屬其私人所有,
並非繼承翁一銘所得,故未將該等財產申報為翁一銘之遺產
等語,應堪採信。」等語,然前開判決理由僅憑原告「曾經
指示」黃雅菁清點系爭大樓10樓、12樓辦公室內物品,即推
認國華人壽大樓10樓、12樓「辦公室」(非謂辦公室內之物
品)為翁世佳所有,尚嫌速斷。再者,由系爭一審判決理由
中「因認」二字,可知系爭一審判決與系爭二審確定判決相
同,至多僅認定翁世佳「主觀上」尚無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
遺產清冊之意圖,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未有任何實體
上之認定,是原告以此主張其為系爭二套書籍之所有權人,
亦嫌無據,要無足採。
㈣末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二套書籍之所有權人,則其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套書籍即無理由,本
院自無庸審論被告有無合法權利占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1
照片所示之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德川家康全傳
第1冊至第26冊,共計26冊,及附件2照片所示之故鄉公司
出版之德川家康漫畫第1冊至第23冊,共計23冊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