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邱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新
臺幣伍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陶正瑜 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8時11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志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7,253元(含工資1萬2,277元、烤漆
1萬6,968元、零件4萬8,0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7萬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車禍事故
本應由被告負責,但事發後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去檢視系爭A
車之受損情形,故否認保險估價單之真實性。又原告106年8
月1日起訴時主張之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市○道○路○段與
慈雲路口間」,且主張系爭A車係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維修,復於106年10月6日始以民事陳報狀主張
肇事路口為「忠孝東路4段312號前」,且主張系爭A車係送
往「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故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始起
訴請求發生於忠孝東路4段312號前之車禍事故賠償,顯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另原告亦未提出修車過程中可資比對之照
片、工單、料號作為系爭A車受損及修復之佐證,則原告之
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
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
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
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本件
原告係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高志誠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應以高志
誠或其使用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準。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中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及送修服務廠
雖分別記載為「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與慈雲路口」及
「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然因原告起訴狀
所主張之車禍時點係104年8月26日8時11分許、發生車禍
事故之駕駛及車輛分別為駕駛6370-YJ之陶正瑜及駕駛472
-M2號車之被告,並檢附與上開車禍時點、肇事者相符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件(下稱系爭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堪認原告起訴時係就系爭交通事故研判表及系爭事故現
場圖所記載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而為請求。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是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以民事
陳報狀更正車禍地點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及送修地點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
公司)」,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抑或請
求新的原因事實,先予敘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
為104年8月26日,縱自斯時開始起算,至原告106年8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
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系爭A車,導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至10頁、第44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1萬2,277元、烤漆計1萬6,
968元、零件計4萬8,008元,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44頁),核屬相符,而
系爭A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至104年8月26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11
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037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萬4,282元(計算式:
工資1萬2,277元+烤漆1萬6,968元+零件5,037元=3萬4,
2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4,282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A車修車前及修車後可資比對之照片
、工單及料號作為求償之佐證,是難認系爭A車確實受損
部位及實際修復情形云云。查參諸證人 李旭騰 即鎔德公司
之估價人員到庭證稱:我是擔任理賠接待,負責估價。一
開始我們針對系爭A車受損的部分進行估價,依鈞院卷第7
頁估價單顯示系爭A車是左後方的保險桿受損,當時只是
做初步之估價,第8頁則是等保險公司看完第7頁後,我們
進行拆解受損部分,因內部受損有追加費用之部分,所以
總共之費用是第7、8頁估價單費用加總,是我所製作的,
且由保險估價單可看出原告是於104年8月31日來看第7頁
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又參以原告於10
4年8月31日至鎔德公司檢視本院卷第7頁之保險估價單,
其距離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相近等情,堪認原告所提出之
保險估價單確為鎔德公司所製作,且保險估價單確實係針
對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所為之進行之估
價。另參諸證人李旭騰證稱:鈞院卷第9頁之照片是原告
公司於第7頁所示估價當天所拍攝,鈞院卷第10頁照片是
我們的師傅在拆解之後所拍攝的,拍攝日期是104年9月2
日。而估價單內之項目:1.後保險桿(指外座部分),是
鈞院卷第9頁的第4張照片所示及鈞院卷第10頁第5、7、10
張照片。2.後保桿內座是第10頁第5張照片。3.左後PDC感
知器是鈞院卷第10頁第10張照片。4.左後底板板金校正是
鈞院卷第10頁第6、7張照片,估價單所寫右後底板是筆誤
,應該是左後底板,項目包括板金、烤漆,沒有換零件。
後保桿內座及PDC感知器當時確實有受損要更換。又估價
單上所載後保桿內座是指內鐵,左後底板是指今日庭呈照
片所示部分之底板,是不同東西。系爭A車修復完畢後是
車主來牽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參以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見本院
卷第24頁)、104年8月31日拆解前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
、第53至54頁)及104年9月2日鎔德公司拆解後照片(見
本院卷第10頁、第55至57頁),系爭A車損害均為同一部
位,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與系爭A車受
損部位相符,估價單所列均應為修復所必要的費用,難認
有不合情理之處。此外,系爭A車業經原告保戶取回,此
有證人李旭騰提出之陶正瑜簽名之工作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頁),基上,堪認鎔德公司確實已完成系爭A車
受損部位之修復。而系爭A車送修時是否通知被告到場,
修復後是否拍照,均非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要件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通知其會勘、未提出可資比對之修
復前及修復後之照片、工單及料號作為佐證,其所辯均難
憑採。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4,28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8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4,2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008×0.369=17,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08-17,715=30,293
第2年折舊值30,293×0.369=11,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293-11,178=19,115
第3年折舊值19,115×0.369=7,0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15-7,053=12,062
第4年折舊值12,062×0.369=4,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062-4,451=7,611
第5年折舊值7,611×0.369×(11/12)=2,5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7,611-2,574=5,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