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邱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新
臺幣伍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陶正瑜 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8時11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志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7,253元(含工資1萬2,277元、烤漆
1萬6,968元、零件4萬8,0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7萬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車禍事故
本應由被告負責,但事發後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去檢視系爭A
車之受損情形,故否認保險估價單之真實性。又原告106年8
月1日起訴時主張之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市○道○路○段與
慈雲路口間」,且主張系爭A車係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維修,復於106年10月6日始以民事陳報狀主張
肇事路口為「忠孝東路4段312號前」,且主張系爭A車係送
往「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故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始起
訴請求發生於忠孝東路4段312號前之車禍事故賠償,顯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另原告亦未提出修車過程中可資比對之照
片、工單、料號作為系爭A車受損及修復之佐證,則原告之
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
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
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
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本件
原告係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高志誠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應以高志
誠或其使用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準。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中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及送修服務廠
雖分別記載為「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與慈雲路口」及
「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然因原告起訴狀
所主張之車禍時點係104年8月26日8時11分許、發生車禍
事故之駕駛及車輛分別為駕駛6370-YJ之陶正瑜及駕駛472
-M2號車之被告,並檢附與上開車禍時點、肇事者相符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件(下稱系爭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堪認原告起訴時係就系爭交通事故研判表及系爭事故現
場圖所記載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而為請求。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是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以民事
陳報狀更正車禍地點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及送修地點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
公司)」,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抑或請
求新的原因事實,先予敘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
為104年8月26日,縱自斯時開始起算,至原告106年8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
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系爭A車,導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至10頁、第44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1萬2,277元、烤漆計1萬6,
968元、零件計4萬8,008元,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44頁),核屬相符,而
系爭A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至104年8月26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11
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037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萬4,282元(計算式:
工資1萬2,277元+烤漆1萬6,968元+零件5,037元=3萬4,
2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4,282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A車修車前及修車後可資比對之照片
、工單及料號作為求償之佐證,是難認系爭A車確實受損
部位及實際修復情形云云。查參諸證人 李旭騰 即鎔德公司
之估價人員到庭證稱:我是擔任理賠接待,負責估價。一
開始我們針對系爭A車受損的部分進行估價,依鈞院卷第7
頁估價單顯示系爭A車是左後方的保險桿受損,當時只是
做初步之估價,第8頁則是等保險公司看完第7頁後,我們
進行拆解受損部分,因內部受損有追加費用之部分,所以
總共之費用是第7、8頁估價單費用加總,是我所製作的,
且由保險估價單可看出原告是於104年8月31日來看第7頁
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又參以原告於10
4年8月31日至鎔德公司檢視本院卷第7頁之保險估價單,
其距離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相近等情,堪認原告所提出之
保險估價單確為鎔德公司所製作,且保險估價單確實係針
對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所為之進行之估
價。另參諸證人李旭騰證稱:鈞院卷第9頁之照片是原告
公司於第7頁所示估價當天所拍攝,鈞院卷第10頁照片是
我們的師傅在拆解之後所拍攝的,拍攝日期是104年9月2
日。而估價單內之項目:1.後保險桿(指外座部分),是
鈞院卷第9頁的第4張照片所示及鈞院卷第10頁第5、7、10
張照片。2.後保桿內座是第10頁第5張照片。3.左後PDC感
知器是鈞院卷第10頁第10張照片。4.左後底板板金校正是
鈞院卷第10頁第6、7張照片,估價單所寫右後底板是筆誤
,應該是左後底板,項目包括板金、烤漆,沒有換零件。
後保桿內座及PDC感知器當時確實有受損要更換。又估價
單上所載後保桿內座是指內鐵,左後底板是指今日庭呈照
片所示部分之底板,是不同東西。系爭A車修復完畢後是
車主來牽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參以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見本院
卷第24頁)、104年8月31日拆解前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
、第53至54頁)及104年9月2日鎔德公司拆解後照片(見
本院卷第10頁、第55至57頁),系爭A車損害均為同一部
位,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與系爭A車受
損部位相符,估價單所列均應為修復所必要的費用,難認
有不合情理之處。此外,系爭A車業經原告保戶取回,此
有證人李旭騰提出之陶正瑜簽名之工作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頁),基上,堪認鎔德公司確實已完成系爭A車
受損部位之修復。而系爭A車送修時是否通知被告到場,
修復後是否拍照,均非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要件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通知其會勘、未提出可資比對之修
復前及修復後之照片、工單及料號作為佐證,其所辯均難
憑採。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4,28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8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4,2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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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008×0.369=17,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08-17,715=30,293
第2年折舊值30,293×0.369=11,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293-11,178=19,115
第3年折舊值19,115×0.369=7,0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15-7,053=12,062
第4年折舊值12,062×0.369=4,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062-4,451=7,611
第5年折舊值7,611×0.369×(11/12)=2,5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7,611-2,574=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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