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李佳恬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全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
被   告  吳裕基
       李世傑
兼上被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世久
上被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慧玲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2
           樓
被   告  李俊霆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李韋孝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王正杰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李世柏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李宗儒   住屏東縣○○鄉○○路○○號之9
       李宗翰   住屏東縣○○鄉○○路○○號之9
       李寶照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李世昌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李淑滿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黃柏凱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李農哲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住臺北市○○區○○路○○號
兼上被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真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6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1
上列被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被   告 郭 李菊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李靜佳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
上被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世南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被   告  孟嘉禧   住台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之土地均准予變賣
分割,各所得價金分別依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應得價金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郭李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附表所示編號1、2、3、4、5之土地
5筆(下稱系爭編號1、2、3、4、5土地,共有人及
各應有部分如附表1、2、3、4、5所示),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共有人隨
時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附表所示5筆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附表所示5筆土
地。另系爭附表編號1、3、4土地面積分別為48.24平
方公尺、215.93平方公尺、199.01平方公尺,為共有人
高達11人,倘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原
告僅分得不到1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所得分配者亦大都
僅數平方公尺,另系爭附表編號2及編號5土地原告應有
部分僅有1/13500、1/600,倘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告僅各得分配0.435平方公尺、12.716平方公尺,
惟共有人各高達14人及8人,其餘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亦
屬不多,準此,其等使用或開發土地價值甚為低落,顯無
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土地之可能,倘系爭土地分配給
各共有人,土地細分後不利於日後利用,性質亦無從原物
分配,並破壞系爭土地使用現狀,造成日後運用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故不宜原物分割。又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
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
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
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原增定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成買之
權利。但為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
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
抽籤定之準此,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等,評估自身資力等項,已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
上情,佐以附表1至附表5所示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
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
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附表編號1至
編號5所示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
有人而言,較為有利,故本案土地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妥

(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附表編號1至5之土
地准予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1、附表2、附
表3、附表4、附表5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 鈞院 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現場勘驗之結果得悉,被告
主張附表編號2、3、4合併後現物分割予原告之範圍即
被告分割方案圖標示之C1地,距離地面道路(即台北市○
○區○○○路)高度約有三層樓以上之距離(目視約8公
尺以上),目前並無任何道路可資通往天母東路,且該土
地旁邊建有約8公尺以上之擋土牆,是以退步言之,如依
被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鈞院亦應審酌C1地交通不便、
地價偏低等情,依鑑定後之地價找補償差額。
(2)再者,依台北市政府公園處之意見「坡度30以上之土地不
宜進行開發」,此有原告提出原證3台北市政府都發局97
年3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08060000號函所附資料可稽
,故系爭C1地並不適合單獨開發。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郭李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予本院。
(二)被告孟嘉禧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共有附表編號1
至5之土地及變價分割方法。
(三)被告李靜佳部分:被告不願意變賣與原告共有之系爭編號
5土地,但願意向原告價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吳裕基、李世久、李世傑、李世久、李俊霆、李韋孝
、王正杰、李世柏、李宗儒、李宗翰、李寶照、李世昌、
李淑滿、李淑真、黃柏凱、李農哲等人答辯部分:
(1)有關被告與原告共有之系爭編號1、編號5土地部分,同
意原告主張分割及變價分割方法。因系爭附表編號1土地
面積僅48.42平方公尺,共有人有11人,現物分割每人分配之土
地幾無立錐之地,自無從現物分割,系爭附表編號5土地
面積7629.63平方公尺,唯地處山區高處,土地前後高低坡度相
差懸殊,且全為保安林無從開發,尤有進者,該地號土地
完全無對外之通路,進出僅能沿鄰近山坡地摸索進出,如
依持有之各房比例現物分割,亦不能創造任何分割之利益
,因此現物分割不具任何意義。故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依原土地兩造各持分分配變價後之價金。
(2)有關被告與原告共有之系爭編號2、3、4土地3筆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分割,但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主張上
開3筆土地應以被告附件之分割方案圖(下稱被告分割附
圖)合併一筆後,保留遭道路占用即被告附圖所示A1、A2
(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既有道路)及系爭附表編號2土地內預留寬6公
尺道路如被告分割附圖所示D範圍土地不予分割,被告附
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餘依現物分割4筆(即
被告分割附圖所示A、B、C、C1共4塊),按被告附表
二之分割方式,A部分分割予被告李俊霆、李韋孝、王正
杰、李寶照、李世昌、李淑滿、李淑真、黃柏凱等8人,
B部分分予被告吳裕基、李世柏、李宗儒、李宗翰等4人
,C部分分割予被告李世久、李世傑2人,C1部分分割予
原告予被告孟嘉禧2人,各部分分割後,依被告附表二所
示分割A、B、C、C1四筆之共有人持分計算之土地面積
,換算出合併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主張
分割方式之緣由及理由如下:
1.系爭附表編號2、3、4地號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
編號3土地面積215.93平方公尺(約65.3坪),編號4土
地面積199.01平方公尺(約60.2坪),然上開二筆土地之
共有人各有11人,如以現物分割,所分得土地最多約6
坪左右,根本無法單獨使用,二筆土地均為天母東路旁之
細窄狹長地形,且較天母東路之路面高出3公尺以上,為
天母東路旁水泥駁崁高牆上方之土地,無法自天母東路進
出使用,僅能經由鄰地即附表編號2土地與天母東路107
巷進出,就其面積及所處位置而言,407及408地號二筆
土地不適合單獨現物分割,僅能與附表編號2土地配合使
用。而附表編號2土地面積為5889.59平方公尺(約1780
坪),與附表編號3、4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因此
三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對於共有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合
併後之面積為6298平方公尺(約1905坪),其地形完整,
合併後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經被告計算後如被告附表一
所示。
2.系爭5筆土地係兩造同一家族之後代四房繼承而共有,唯
長房即被告李農哲、郭李菊及另一被告李靜佳三人就系
爭編號2、3、4等3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僅二、三、四
等三房共同持有,由第二房即被告吳裕基、李世柏、李宗
儒、李宗翰4人合計持有,由第三房即被告李俊霆、李韋
孝、王正杰、李寶照、李世昌、李淑滿、李淑真、黃柏
凱等8人合計持有,由第四房即原告李佳恬及被告孟嘉禧
、李世久、李世傑等4人合計持有,其中第三房被告李俊
霆、李韋孝未持有附表編號2地號土地之持分,被告李寶
照、李世昌、李淑滿、 李淑貞 、黃柏凱未持有附表編號3
、4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唯其房內合計持有上開三筆土地
應有部份,可於合併時於其房內調整持分即可。三筆土地
合併後之面積為6298平方公尺,依三房各為現物分割,各
房可分得2099.33平方公尺(635坪)之土地,原告及其母
即被告孟嘉禧依原有持分合計持有可單獨取得211坪之田
地,均非不能使用,因此將三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分割
出211坪之土地使原告及被告孟嘉禧共同持有,並非無實
益,如被告與其母確無意持有土地,就渠分得之一筆亦得
單獨處分,相較於共有狀態下以應有部份出售時其程序之
限制,以分得之單獨一筆處分顯然較為方便,亦無礙伊擬
以該土地持分權換取價金之訴求。
3.因附表編號2、3、4等三筆土地,僅附表2土地北側緊
臨天母東路107巷之道路,為使合併後依三房分割為三筆
各自取得之土地均有自107巷出入之使用方便,三筆分割
之方法係自附表編號2土地面臨天母東路107巷一側之中
間位置向土地中央劃出六公尺寬道路,再於土地中央位置
銜接劃出「T」型六公尺寬道路,以「T」型道路將土地
分成面積相同之三塊土地,「T」型六公尺寬道路仍由全
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三塊土地均可自共有之
T型道路與107巷相通可以單獨出入使用。
4.查第二房及第三房等被告就三筆土地合併後依三房分配所
分得之土地,同意其房內繼續保持共有,內部不再細分。
第四房部份被告李世久、李世傑兄弟二人合計之持分佔該
房之三分之二,伊二人就合計之換算分割之面積422坪願
繼續持有土地並保持共有,餘即211坪為原告李佳恬及其
母即被告孟嘉禧二人合計之持分,被告孟嘉禧就分割之主
張與原告李佳恬完全相同,則將二人合計之合併為一塊,
自符其本意,原告與被告孟嘉禧既無意繼續共有之狀態而
提出分割之訴求甚且有變價分割之主張,與被告李世久、
李世傑二人希望持有土地之主張不同,該第四房內部即難
以繼續維持共有,而有再予細分之必要,亦即就第四房分
得之土地,再細分為李世久、李世傑合併之分為一筆,李
佳恬、孟嘉禧合併之分為一筆,至於依三房分成三筆及其
中第四房內部再細分及之位置,因原告不同意現物分割,
自無從就分割位置如何決定期待原告表示意見,被告為期
公平,表示應以抽籤方式定之,以被告所提分成A、B、C
三塊之建議方案,於106年9月18日當庭抽籤以決定三房
分配之位置,由二房抽中B塊,三房抽中A塊,C塊則歸
四房取得,第四房內部再就C塊為細分,依被告所提二方
案進行抽籤,由被告李世久、李世傑抽籤後確定其等與原
告及被告孟嘉禧分割之區塊。
5.然查系爭編號2土地緊臨107巷一側之土地有遭巷道佔用成
為既成巷道一部份之情形,在無法排除既成巷道之情形下
,成為既成巷道之土地如由獲分配該位置之當事人單獨承
受,致實質獲分配可自由處分之土地面積減少,即有失公
允,該已成為既成道路部份之土地,應自分割之土地切出
,不列入分割範圍,而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期
公平。經被告聲請鈞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1月14日進行現場鑑界繪製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編號2
土地內有被告分割附圖所示A1、A2所示大小二處合計共
77.5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既成巷道之一部份,於扣除77.
57平方公尺部份不列入分割後,其餘附表編號2土地及附
表編號3、4土地合計面積6219.96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
,依106年9月18日被告訴訟代理人 在鈞院 與被告等人當
庭以抽籤所得之分配方案,由被告委託建築師繪製即被告
分割附圖,A部份18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俊霆、李韋孝
、王正杰、李寶照、李世昌、李淑滿、李淑真、黃柏凱等
第三房共同持有,B部份18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裕基、
李世柏、李宗儒、李宗翰等第二房共同持有,C部份
122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世久、李世傑二人共同持有
,C1部份610.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孟嘉禧二人共同
持有。分割後之A、B、C、C1四筆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
應有部份持分比例詳被告附表二所示。
6.因被告分割附圖內A1、A2係遭天母東路107巷之道路所佔
用,為既成道路之一部份,不宜列入分割,另D部份係依
三房分割成三筆所留之6m共同通道,為分割後三筆土地之
所有人出入所必要,因此被告分割附圖所示A1、A2及D均
應由原3筆土地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並依合併後換
算之持分比例即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份保持共有。
7.系爭編號382及436地號土地部份:
(3)原告就附表編號2、3、4土地主張以變價為分割之方式
不可採:
1.原告以伊持分比例甚少,如以現物分割僅能分得極小之土
地而無法使用,因此建請變價分割,唯查原告及其母即被
告孟嘉禧二人合計之持分佔三筆合併後之土地211坪,並
非不能使用,原告以無法使用為由主張變價分割,顯非事
實。
2.被告等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較高且有意繼續持有土地,如全
部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即明顯損害其餘被告擬持有土
地之權利,採取現物分割被告將可保留祖先遺留之祖產,
現場亦可單獨使用,並無破壞使用現狀或無法發揮土地經
濟價值之虞,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一塊,亦可自行變價處
分,與變價分割取得土地價金之目的相同,符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初衷,對於被告等有意繼續持有土地之期望,
亦可獲得保全,原告及被告孟嘉禧主張全部變價分割之方
案,明顯侵害被告可以持有土地之意願與可能性,自無可
採。
3.原告或以變價分割,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可評估自身資
力優先買回繼續投資規劃,維持對土地之感情等情,唯查
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需具備足夠之資力,如無資力優先承購
,即喪失原可得持有之土地所有權,對共有權仍屬不公,
變價分割,並非公允。
4.原告另主張伊分得之被告分割附圖所示C1無法自天母東路
進出而受有不利,應予找補價差云云,查被告分割附圖已
留有附表D之共同通道,以6m寬之通道而言,各型交通工
具均可暢行無阻,上開C1並無出入不便之問題,系爭土地
為保護區之田地,分割為被告分割附圖所示A、B、C三
塊使用狀況並無差別,自無價差找補之問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分別共有系爭附表編號1、2、3、4、5之5筆土地
,面積及各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附表2、
附表3、附表4、附表5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且未
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為參,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次查,兩造就上開分別共有上開5筆土地,前業經本院調
解程序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
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查:
1、系爭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系爭編號1土地面積48.24平
方公尺(約14.59坪),土地共有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
11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為不規則狀,位於天母東
路107巷4號與同巷16弄8之1號間,北側臨天母東路
107巷6米道路等情,有地籍圖、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置卷可參,以現物分割方式,各
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過小,形狀零碎不完整,顯無法利用
,且其餘共有之被告就此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均表同
意,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聲請就此筆土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附表編號5土地部分:系爭編號5土地面積7629平方
公尺(約2307坪),共有人8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5所示
,該地形為不規則狀,位於天母東路170巷62號西北側,
現況呈原始山林地貌,地勢陡峭,進出需步行經過鄰地,
僅有農路小徑可供連外通行,車輛無法抵達,有信義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置卷可參,故若再
以現物分割方式分割,更減損其利用價值,又共有人即被
李世伯 、李宗儒、李宗翰、李農哲、孟嘉禧均到庭表示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至被告李靜佳雖表示願意價購該筆
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未提出價購金額,亦未與
其他共有人商議價購條件,而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故被告李靜佳自得於法院變價拍賣程序中
,主張優先承購權,亦不損其權利,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聲請就此筆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依附表5所示之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系爭附表編號2、3、4土地部分:
①系爭編號2土地面積5882.59平方公尺(約1779.48坪)
,共有人14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編號3土地面積
215.93平方公尺(約65.32坪)、編號4土地面積199.1
平方公尺(約60.2平方公尺),上開兩筆土地共有人11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3、4所示,上開3筆土
地位置相連,位於天母東路107巷4號與同巷16弄8之1
號間,除附表編號2土地西北側臨天母東路107巷6米道
路外,另附表編號3土地南側臨天母東路25米道路,然土
地與臨路之道路高低差相當大,其旁設置有水泥駁坎高牆
,現無法通行等情,有地籍圖、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參。參以上開土地使用現況:大
部分土地現為部分被告共有人種植農作物使用,另附表編
號2土地之西北側土地有部分遭占用供道路使用,範圍如
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範圍部分,面積約77.57平方公尺(即被告分割附圖A1
、A2部分)。另上開土地地形、地勢:觀諸系爭編號2土
地形狀為多邊不規則形,附表編號3土地約為狹長之長方
形,編號4土地約屬狹長梯型,並非方正,而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編號3土地與所臨天母東路25米道
路所設水泥駁坎高牆,目視至少建物2樓以上(約6至8
米)之高度,無法通行,有本院107年度1月19日勘驗筆
錄1份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②故依系爭編號3、4土地面積總計僅約125.5坪,且均需
靠鄰地始能通行至天母東路107巷6米道路等情,若採現
物分割,難認有利用價值。
③至系爭附表編號2土地面積約1779.48坪,面積甚大,雖
非無現物分割之可能,然依上開被告吳裕基等共有人主張
分割方案,將附表編號2、3、4土地合併後,保留上開
被告分割附圖A1、A2遭占用為道路土地77.57平方公尺及
規劃如被告分割附圖所示D部分之倒T型之寬度6米土地
共723.96平方公尺為私設通行巷道,依各共有人原持有編
號2、3、4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持分(如被告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不予分割,其餘土地再依
被告分割附圖之現物分割方式,分為被告分割附圖所示A
、B、C、C14塊,A部分分予被告附表二所示之三房被
告李俊霆等人依所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分予被告
附表二所示二房被告吳裕基等人依所載之持分比例維持共
有,C部分分予四房被告李世久、李世傑2人依所載分割
比例維持共有,C1部分則分予四房之原告與被告孟嘉禧維
持共有。但查,其中上開分割方案所規劃之D部分之維持
共有不分割之土地,現況並非已通行之道路,而上開3筆
土地原為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用地,經台北市政府都市計
畫檢討主要計劃變更,但因細部計劃及整體開發作業尚未
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劃用途使用,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
年2月20日「為台北市○○區○○○路附近山坡地區(都
市計畫編號住5)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保變住(編號
住5)地區規劃案召開研商會議時,公園處提及該處坡度
30%不宜進行開發,表示公園不適合設置在坡度超過30
%以上之土地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上開機關97年3月20
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0806900號函所附會議資料在卷可參
,復參以上開信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價格形成之主
要因素分析」其中第八點「勘估標的使用分區、法定用途
或其他管制事項」載:「(三)勘估標的的坐落基地土地
使用管制:2、標的383、407、40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土地需以開發區為單位,以自辦重劃為原
則方式辦理開發,並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都市計畫山坡地開發審議規範」及「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變更為住宅區
,目前僅能依原保護區規定使用。」等情、第六點「最有
效使用分析」載:「..383、407、408地號為住宅區
.....,土地需以開發區為單位,以自辦重劃為原則方式
辦理開發,並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都市計畫山坡地開發審議規範」及「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變更為住宅區,但實
務上多不可行,目前僅能作低度利用,..」等情,可知上
開土地地勢非屬平坦,為有相當坡度之坡地,且目前尚非
得為住宅區使用,而被告所為現物分割方案,並未參酌上
開3筆土地實際坐落之坡度、地勢地形及所規劃被告分割
附圖所示D部分保留共有之6米道路範圍,是否合於現行
水土保持法等法規而得以開闢等實際狀況,自難認被告所
主張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案為可行。
④至上開被告雖表示希冀保有祖先所留之附表編號2、3、
4共有土地,並曾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將上開3筆土地
分割3筆予除原告及被告孟嘉禧以外之原二房、三房、四
房共有人維持共有,另給付補償金予原告與被告孟嘉禧,
惟其後以被告共有人無意願或無支付補償金能力而撤回上
開分割方法之主張,並未能與原告與被告孟嘉禧商議此部
分土地價購條件,而依上述土地法第34之1條之規定,其
餘共有附表編號2、3、4之被告共有人,仍得於法院變
價拍賣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購權或共同優先承購,亦不損
其欲保留土地之權利。
⑤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附表編號2、3、4之3筆土地
,依實際之地形、地勢及相關水土保持法等法規,目前尚
難規劃各筆土地分割後對外之聯絡道,故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有礙共有人之利益,乃原告聲請就此3筆土地以變價
方式分割,依附表2、3、4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依系爭土地之現狀與性質、原物分割
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附表編號1至5
土地均應以變價之方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1至5所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附表編號1至5之5筆土地予以
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如附表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倘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附表
1至5所示應得價金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面積│共有人及各應│
├──┬───┬───┬───┬──┬────┼────┤有部分│
│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市區││││││
├──┼───┼───┼───┼──┼────┼────┼──────┤
│1│臺北市○○○區○○○段│三│000-0000│48.24│如附表1│
├──┼───┼───┼───┼──┼────┼────┼──────┤
│2│臺北市○○○區○○○段│三│000-0000│5882.59│如附表2│
├──┼───┼───┼───┼──┼────┼────┼──────┤
│3│臺北市○○○區○○○段│三│000-0000│215.93│如附表3│
├──┼───┼───┼───┼──┼────┼────┼──────┤
│4│臺北市○○○區○○○段│三│000-0000│199.01│如附表4│
├──┼───┼───┼───┼──┼────┼────┼──────┤
│5│臺北市○○○區○○○段│三│000-0000│7629.63│如附表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