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延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壹
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
說明「林延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分別以92年港簡字第147號、93年易字第19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雲林地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4
年6月14日以94年港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中竊盜案件於94年3月7日入監執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5月,因經減刑執行超過一半無須執行,其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減刑為4月、2月15日、1月
15日,接續執行,嗣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9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2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係被告盛裝持有毒
品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