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意民
被   告  馬維謙 (原名 馬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就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7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簽立買賣契約
,約定買方(即被告)未依約付款應支付違約金。嗣被告逾
期未依約付款,兩造於108年4月27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並簽立切結書,被告應於108年5月24日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逾期未付,爰依切結書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解除契約切
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規定。準此,兩造約定被告應清償前述金額之期日既已屆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所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
定被告應於108年5月24日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
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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