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賴昭文
被 告 柳 建宇 即建宇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錦珠 積欠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30,100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就其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234號),並取得移
轉命令,而被告對該命令未聲明異議,但未配合辦理扣薪移
轉,且被告於108年1月17日表示林錦珠仍在上班並給予現金
薪資。爰請求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
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30,100元、程序費用1,000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錦珠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
二、被告辯稱:林錦珠為伊母親並同住,母親沒有在便當店上班
,未曾領取勞務報酬。之前母親在店裡幫忙洗碗、帶小孩,
現在每月給母親3、4千元生活費。不知扣押及移轉命令,可
能是母親收到沒告知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林錦珠積欠原告130,100元及其利息,經原告
就林錦珠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6日對被告
核發移轉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林錦珠服務於貴處每月應領
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
之一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債
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
,該命令並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由林錦珠簽受),被告
對該命令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執行案卷為佐,堪認屬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移轉命令所示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
:訴外人林錦珠於106年10月16日迄今,對被告有無應領薪
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存在?如
有,其金額若干?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準此,本件被告既已抗辯其母即訴外人林錦珠未曾受領勞務
報酬薪津,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案經證人林錦珠到場證稱:伊為被告母親,以前在店裡幫忙
打理、照顧帶小孩,4、5年前配偶去世後,店交給被告就沒
幫忙了。被告每月會給現金4、5千元,但都是家庭生活費用
,先前收到扣押移轉命令,因為沒有領薪水,就沒有理會,
有沒有告訴被告等語(卷73至75頁);另參林錦珠於98年5
月間自花蓮縣餐飲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記錄,有
勞保投保資料附卷為佐(卷61頁)。至被告每月給林錦珠現
金,依其間之身份關係、金額不一等情,亦非屬有對價之勞
務報酬性質。復原告就此事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林錦珠於106年10月16日迄今,對被告有薪津
債權存在一事,礙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7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
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30,100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林錦珠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