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一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林資倢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第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資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乙○○」之記載,顯係「林資倢」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林資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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