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9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8月5日起至121年8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506,047元,借款期限為108年10月1日,復於95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3,980,000元、170,000元,借款期限為111年8月8日、98年8月8日,前揭借款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就前揭借款自95年11月9日、95年11月9日、96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2紙、借據(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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