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5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及案外人 翁瑞隆 向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3日起至125年1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翁瑞隆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7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289萬元、5萬8,330元及94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翁瑞隆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MMA理財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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