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20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7月5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95萬元,到期日為86年7月4日,發票地為台北市○○街○○○巷○○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7月4日,迄今已逾追索期限3年以上,且該本票為對開之擔保本票,彼此尚有糾葛等語。惟抗告人所稱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尚有糾葛等情,即使屬實,亦係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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