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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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上訴人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廉淯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朱惕 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約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新北市貢寮區北40線貢龍公路截彎取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相關事務由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辦理,監造為訴外人邦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邦城公司),契約第3條附件原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採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日開工、102年6月14日完工、102年11月2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結算總價為6,525萬1,347元。然上訴人從「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工程所生廢土,以3310台車次車斗載量運送到系爭工程,實際收容處理土方鬆方計5萬3,293.803立方公尺(以每車實際載運車斗數量計算),再依約除以1.2後為實際接收土方實方4萬4,411.5立方公尺,即為上訴實作數量,監造邦城公司也確認,以每立方公尺單價234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付1,039萬2,291元,惟被上訴人僅付929萬4,480元,短付109萬7,811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7,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5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方計價標準,係採實方計算。依被上訴人另案監造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函文之記載以每台車35噸換算為12立方公尺的實方體積,再乘以上訴人出車數3310台計3萬9,720立方公尺為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之實作數量。且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一砂石車安全管理部分」實施要項第七點所載,35噸傾卸式半拖車之貨廂容積不大於14.7立方公尺,再依鬆方與實方變換值比1.2後,得出上訴人每台車載運上限為12.25立方公尺實方。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亦不得違法超載,故被上訴人不同意支付上訴人請求之額外金額。上訴人提出之車斗相關證據資料,均僅有車頭之車牌號碼,並無車斗號碼之記載,故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日開工、102年6月14日完工、102年11月2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結算總價為6,525萬1,347元。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邦城公司。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土方接收處裡流程為,上訴人至新店安
坑一號道路工程工地向福清營造公司載運土方,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由上訴人將此土方填土。林同棪公司是被上訴人位於新店安坑一號工程之監造單位。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土方接收處理費(含加勁區土方)
」項目已支付實作實算數量3萬9,720立方公尺之工程款929萬4,480元。
㈣本件土方計價方式是按實方計價。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3,310台車次之車斗載運廢土,實際收容土方鬆方計5萬3,293.803立方公尺,依約除以1.2後為土方實方4萬4,411.5立方公尺即為上訴人實作數量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3,310台車次載運土方,以及以土方實方為計價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土方實方數量應以每台車35噸換算為12立方公尺的實方體積,再乘以上訴人3310台車次為3萬9,720立方公尺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所運送之土方實方數量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運送之土方實方數量為何?⒈查上訴人主張其以3310台車次車斗載運廢土實際收容處理土
方鬆方計5萬3,293.803立方公尺(以每車實際載運車斗數量計算),再依約除以1.2後為實際接收土方實方4萬4,411.5立方公尺,即為上訴實作數量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3月5日第1次至102年5月18日第38次接收土方鬆方明細表及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各車車號於歷次進場日期、各車之車斗可載運體積、車身長寬高、車次證明及各車行車執照、駕駛之駕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3-385頁、卷㈣第頁2-419頁、卷㈤第2-425頁、卷㈥第39-266頁),並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邦城公司函復稱:以進場載運車斗數量,並依據工程契約第9條附件5鬆方/1.2比例計算,所得土方數量為44411.5m3,被上訴人所述之土方數量僅3萬9,720立方公尺無法滿足本工程所需等語屬實,有邦城公司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頁、卷㈥第341頁、本院卷㈠第106頁)。且核對上訴人製作之歷次估驗請款簿暨棄土載運統計表所載之「車斗數量」與前開各車之車身長寬高換算之車斗可載運體積及車次證明相符,可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棄土載運統計表之內容為真正。又衡情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乃新北市貢寮區北40線貢龍公路上,而載運土方地點來自新北市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工程工地,二者距離非近,來回車程至少約2小時,載運土方之承包商自會於每次運送過程中竭力運用車輛之載運空間,以達到節省車輛來回車程之目的,是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次均會將車斗填滿而為載運一情,合於一般工程實務運作及常情,而證人 陳貴椿郭良驥陳欣怡卓哲暉 亦證述:簽收的車輛車斗土方皆載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2頁、第183頁);證人陳貴椿並證稱:如果少載一米,就要多買一米的土來回填,就會虧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背面),證人郭良驥並證稱:不可能載不滿,因一台車次給一次錢,滿載運送次數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證人陳欣怡並證稱:載來時看到土方與車斗是平的才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每次均會將車斗填滿而為載運,應屬可信,故而,上訴人依據棄土載運統計表所載歷次各車「車斗數量」計算實際收容處理土方之鬆方數量為5萬3,293.803立方公尺,洵屬可採。
又查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之砂石種類為B2-2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和物」,此有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而按系爭契約第9條附件五「各種土石材料之體積變換值」之約定,系爭工程鬆方與實方比為1.2,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㈠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是以,以系爭工程實際收容處理土方鬆方為5萬3,293.803立方公尺一節及各種土石材料之體積變換值計算,系爭工程實際收容處理土方之實方數量應為4萬4,4
11.5立方公尺(計算式:53,293.803÷1.2=44,411.5),準此,如以上訴人主張每車實際載運應以「車斗實際載運體積」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應為上開換算得出之實方數量4萬4,411.5立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另案監造林同棪公司函文之記載以每台車
00噸換算為12立方公尺的實方體積,再乘以上訴人出車數3310台計3萬9,720立方公尺為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之實作數量云云,惟查,林同棪公司乃新店安坑道路工程之監造單位,非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未就上訴人實際載運數量辦理相關結算事項,且此乃林同棪公司所陳報新店安坑道路工程計算之實方數量,自與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之土石方計價標準不符,故被上訴人抗辯以3萬9,720立方公尺為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實際數量云云,已非可採。復觀被上訴人據以提出之林同棪公司102年11月8日棪新監字第000-00000號函文,該函文說明欄二、三分別略載:「二、皆揭乙案,經本所統計土石方交換數量如下(實方計算):總計39,720立方公尺。」、「三、以上所述,本所於土方交換期間已要求承包商於每次出土時皆全程照、攝影及要求承商出土車輛皆不得超載,所以每趟車量載重皆未超過規定之35噸,並於每月函文申報備查之剩餘土石方資料內皆可查考;並且於出土時間,雙方承包商皆派員在區管制站管控車輛,故每日土方交換數量皆經當日施工完畢確認在案,土方交換總共3310(台)×12(每台35噸換算單位重平均一台載重為12立方公尺)=39,720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頁),可見林同棪公司計算得出出土實方數量為3萬9,720立方公尺,係以每台車35噸換算單位重後,平均一台載重為12立方公尺,再乘上土方交換3,310台車次所得數量,顯見所採每台車載運體積為12立方公尺僅係平均數,是否精確已非無疑,況且噸乃重量單位、立方公尺乃體積單位,二者之間如何換算上開函文均未說明,自難以此逕認每台車載運體積為12立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抗辯: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一砂石車安全管理部分」實施要項第七點所載,35噸傾卸式半拖車之貨廂容積不大於14.7立方公尺,再依鬆方與實方變換值比1.2後,得出上訴人每台車載運上限為12.25立方公尺(實方)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一砂石車安全管理部分」實施要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295頁),然依被上訴人此等計算式,係以每台車貨廂容積14.7立方公尺為上限,換算每台車之載運體積平均以12立方公尺計算而來,顯見被上訴人所採每台車載運體積為12立方公尺確為概算,並非上訴人實際出車之各車車斗可載運體積,且參上訴人已提出歷次進場之各車車斗可載運體積之證明文件,顯示上訴人車輛貨廂容積大於12立方公尺,甚至大於14.7立方公尺者所在多有,益徵被上訴人以每台車載運體積為12立方公尺計算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數量必定與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不符,且相較上訴人所提出以「車斗可載運體積」之計算方式,其誤差值為大,自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作數量為3萬9,720立方公尺,洵非可採。故認上訴人主張「車斗實際載運體積」之計算方式較為準確可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原證18車次有12台車無資料云云,惟查上訴人共派3310車次,數量巨大且相隔數年難免缺漏,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車斗可載運體積」之計算方式,較合
乎實際情形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所運送之土方實方數量為4萬4,411.5立方公尺。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方接收處理費」金額為若干?⒈查上訴人所運送之土方實方數量為4萬4,411.5立方公尺,每
立方公尺單價234元,是上訴人應得工程款為1,039萬2,291元(234元×44,411.5=10,392,291元)。
⒉被上訴人已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共929萬4,480元,此有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依實作實算數量之工程款1,039萬2,291元,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929萬4,480元,尚餘土方接收處理費之工程款應為109萬7,811元(計算式:10,392,291元-9,294,480元=1,097,811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之工程款為109萬7,81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暨詳細價目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7,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9,311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5萬8,5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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