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展
余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19號、106年度偵字第14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26、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立展、余宗翰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王立展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前某日,依自稱「江代書」之成年詐欺成員指示,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竹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江代書」所屬詐騙成員使用;另余宗翰於同年月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寄給自稱「 郭慶豐 」所屬詐騙成員使用。嗣「江代書」、「郭慶豐」所屬詐欺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 陳德 龍、邱 文昭王姿婷劉建 輝、張 孝睿姜智雯黃名健 等人,使 陳德龍 等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附表所載),遭提領一空。嗣陳德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立展、余宗翰均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立展辯稱:其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與自稱「江代書」聯絡,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製作假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後來聯絡不上對方,打電話至郵局詢問,才知道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被告余宗翰則辯稱:其接獲貸款廣告簡訊,與自稱「黃專員」聯絡後,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製作假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後來聯絡不上對方,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時,才知道其交付之前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路竹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王立展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同時寄交予「江代書」;另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帳戶均係被告余宗翰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依「黃專員」之指示同時寄交予「郭慶豐」,而陳德龍、 邱文昭 、王姿婷、 劉建輝張孝睿 、姜智雯及黃名健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因遭詐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或跨行存款至上開各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王立展、余宗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及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予「江代書」、「郭慶豐」之事實(見警一卷第2、5、6頁;警二卷第3、11頁;偵一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德龍、邱文昭、王姿婷、劉建輝、張孝睿、姜智雯及黃名健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0-31、41-42頁;警二卷第14-18頁;偵二卷第44-45頁;偵三卷第33-35、38-41頁),復有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被告王立展申辦路竹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5年7月25日彰路字第0000000A號函附被告王立展之開戶資料暨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918號函附被告余宗翰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5年8月23日鳳山營密字第10550019241號函附被告余宗翰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8、36-39、44、46-49頁;警二卷第20-25、28-31、34、36-38、43-48頁;偵二卷第89-92、98-101、147-155頁;偵三卷第49-51、60-61、66、85、91-92、94、124-129頁),足見被告王立展申辦之上開路竹郵局、彰化銀行及被告余宗翰申辦之中國信託、臺灣銀行等帳戶,確供詐騙成員向被害人陳德龍等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王立展、余宗翰雖辯稱係欲辦貸款,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身分、財力及所得或其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時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且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二人卻對受託代辦者之真實身分、如何還款、還款週期及聯絡人等情一無所悉,顯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從而,被告二人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斷然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㈢、衡以被告二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各該帳戶內餘額均所剩無幾等情,有前揭路竹郵局、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再參諸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倘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二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王立展、余宗翰確因貸款而分別與「江代書」、「黃專員」接洽,然被告二人均自承依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係為美化帳戶,以資金往來紀錄製作假財力證明,其等對「江代書」或「黃專員」欲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記錄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等情自屬知情,且接洽過程有諸多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被告王立展係高中肄業、余宗翰係專科畢業,且均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觀之(見偵一卷第7、8頁),該等疑點均為其等主觀上所得發覺,可預見該等貸款充其量僅為名目,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供他人使用,然被告二人竟仍率爾將帳戶交付,顯見被告二人均因需款孔急,基於縱該帳戶資料供人用於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立展、余宗翰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王立展、余宗翰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王立展、余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立展同時提供路竹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陳德龍、邱文昭及張孝睿等人財物;以及被告余宗翰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陳德龍、王姿婷、劉建輝、姜智雯及黃名健等人之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另依案內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證詐騙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二人對犯罪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其二人應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326號),與被告王立展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另附表編號6、7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533號),與被告余宗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立展、余宗翰均可預見詐欺成員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斷然提供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王立展高中肄業、生活勉持(見警二卷第2頁),被告余宗翰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及跨行存│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告訴││款時間(民國│新臺幣)│││││人)││)││││├─┼───┼───────┼──────┼─────┼────┼────┤│1│陳德龍│詐騙成員於105│105年6月11日│29985元(│王立展之│聲請簡易││││年6月11日21時│23時10分許(│不含跨行存│彰化銀行│判決處刑││││30分許,先後自│聲請書漏未記│款手續費15│帳戶│部分(10││││稱「HITO本舖」│載)│元)││5年度偵││││及郵局人員,撥├──────┼─────┤│字第3219││││打電話予陳德龍│105年6月11日│30000元(││號、106││││佯稱之其先前網│23時23分許│現金存款)││年度偵字││││路購物,因工作││││第143號││││人員錯誤設定導├──────┼─────┤│)││││致訂購12筆,需│105年6月11日│19985元(││││││操作ATM取消交│23時28分許│不含跨行轉││││││ 易云云 ,致陳德││帳手續費15││││││龍陷於錯誤,並││元)││││││依其指示轉帳及├──────┼─────┼────┤││││存款。│105年6月11日│29985元(│余宗翰之││││││23時20分許│不含跨行存│中國信託│││││││款手續費15│帳戶│││││││元)│││├─┼───┼───────┼──────┼─────┼────┤││2│邱文昭│詐騙成員於105│105年6月12日│28985元(│王立展之│││││年6月12日15時│16時20分許│不含跨行存│路竹郵局│││││16分許,先後自││款手續費15│帳戶│││││稱訂房中心及郵││元)││││││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邱文昭佯稱│105年6月12日│985元(不││││││因工作人員錯誤│16時22分許│含跨行存款││││││設定導致訂購12││手續費15元││││││筆將自動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邱││││││││文昭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存款││││││││。│││││├─┼───┼───────┼──────┼─────┼────┤││3│王姿婷│詐騙成員於105│105年6月11日│29985元(│余宗翰之│││││年6月11日20時│21時55分許│不含跨行轉│中國信託│││││30分許,先後自││帳手續費15│帳戶│││││稱「NH專業彩妝││元)││││││」及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姿婷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導致多訂購12筆││││││││,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王姿婷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轉││││││││帳。│││││├─┼───┼───────┼──────┼─────┼────┤││4│劉建輝│詐騙成員於105│105年6月11日│29985元(│余宗翰之│││││年6月11日22時1│22時18分許│不含跨行轉│中國信託│││││分許,先後自稱││帳手續費15│帳戶│││││「衣尚網購物」││元)││││││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建輝││││││││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劉建││││││││輝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轉帳。│││││││││││││├─┼───┼───────┼──────┼─────┼────┼────┤│5│張孝睿│詐騙成員於105│105年6月11日│28985元(│王立展之│併案部分││││年6月11日20時│22時31分許│不含跨行存│彰化銀行│(106年││││53許,自稱「多││款手續費15│帳戶│度偵字第││││益英檢」客服人││元)││2326號)││││員,撥打電話予├──────┼─────┤│││││張孝睿佯稱之其│105年6月11日│28980元(││││││先前報名英檢時│23時11分許│不含跨行存││││││,因系統錯誤,││款手續費20││││││需操作ATM取消││元)││││││設定云云,致張├──────┼─────┤│││││孝睿陷於錯誤,│105年6月12日│28985元(││││││並依其指示存款│0時12分許│不含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105年6月12日│30000元│││││││0時17分許│││││││├──────┼─────┤││││││105年6月12日│28980元(│││││││0時32分許│不含跨行存││││││││款手續費20││││││││元)││││││├──────┼─────┤││││││105年6月12日│28985元(│││││││0時56分許│不含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6│姜智雯│詐騙成員於105│105年6月12日│28985元(│余宗翰之│併案部分││││年6月11日14時│0時10分許│不含跨行存│臺灣銀行│(106年││││35分許,先後自││款手續費15│帳戶│度偵字第││││稱「86小舖」及││元)││3533號)││││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姜智雯佯││││││││稱之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將自動││││││││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姜智雯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存款。│││││├─┼───┼───────┼──────┼─────┼────┤││7│黃名健│詐騙成員於105│105年6月11日│99985元│余宗翰之│││││年6月11日18時│21時55分許││臺灣銀行│││││16分許,先後自├──────┼─────┤帳戶│││││稱「衣尚網購物│105年6月11日│21853元││││││」及台新銀行人│21時58分許│││││││員,撥打電話予││││││││黃名健佯稱之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黃名健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以││││││││網路ATM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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