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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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靖衡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內容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277號檢察官不准聲明異人陳靖衡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承蒙本院以
107年聲字第9號裁定諭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277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陳靖衡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在案。惟檢察迄今仍未遵照本院裁定讓聲明異議人執行易科罰金。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請求法院自為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執字第8277號之不准受刑人陳靖衡(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277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陳靖衡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既已裁定撤銷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諭知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應由檢察官另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自為裁定逕為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