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07號再抗告人即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9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處分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認再抗告人許春風係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明文規定之案件,其既非屬就撤銷罰鍰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抗告之案件,裁定駁回在案。而本院於107年6月15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前揭抗告之裁定,並非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之抗告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