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9號抗告人 曾世榮 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案件,固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惟因相對人之法務人員常出入且熟稔臺北地院人事,依常理推斷當不利於抗告人,基此理由,抗告人選擇有利於己之原法院起訴求償,並無不符,原裁定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一併移送於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172號),業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既非本案受訴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管轄權,則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