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 被告 石世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偽造文書等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石世煌冒用訴外人 陳秀玉 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被告石世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原審經移付調解,被害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與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足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卷第95頁正反面)。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可據以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