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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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黃麗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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