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台北市○○區○○段「國硯」新建工程向相對人辦理建築融資案之連帶保證人,且伊前已代上開建築融資案之主債務人代償部分利息,惟因主債務人未依法返還上開貸款本息並停止該興建工程。相對人乃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7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公債新台幣1,00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418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查封伊之財產。伊遂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展延上開建築融資貸款清償期,並將伊因假扣押所致債信不良之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伊則同意提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利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是在相對人履行協議條件前,伊確無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意思,相對人不得僅以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主張伊有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意思。詎原法院竟准予返還相對人系爭提存物,經伊異議後,原法院復以99年度審事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查相對人主張其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經抗告人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爰聲請返還之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假扣押擔保金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審司聲字卷第3-6頁),堪予採信,應准其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允諾將融資貸款換約展期,並將其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因本件假扣押查封所致債信不良之紀錄予以撤銷,其方同意提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相對人既未完成前開條件,其自無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意思云云。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對實體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系爭提存物僅係供擔保抗告人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至抗告人稱兩造約定以貸款換約展期及撤銷不良債信紀錄為同意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條件等情事,無論虛實,均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本院99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9、10頁)。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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