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42號聲請人至光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豐 上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惟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應登載發票人為「台灣宇珅股份有限公江珮紜 」,然聲請人登報則僅載為「江珮紜」,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9年9月22日民時新聞報1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發票人名義,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既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而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難進而認本件有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之可言,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呂偵光┌───────────────────────────────────────────────────────┐│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台灣宇珅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99年7月20日│35,160元│XC0000000││││司江珮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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