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紀文傑紀獻欽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拍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紀丰富即 紀榮豐 與抗告人於民國86年5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7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年5月3日,債務人與抗告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並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惟債務人自99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相對人本金2,132,41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等語,並提出原裁定所載各項證物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先後於99年12月4日及27日,向相對人繳納利息22,000元及56,000元,故已回復正常繳息,原裁定以債務人自99年9月24日起即未向相對人繳納借款本息,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為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自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惟抗告人與債務人既於99年9月24日,即未依與相對人所訂契約約定,按期向相對人繳納借款本息,其2人尚未對相對人清償完畢之債務,依約已視同全部屆至清償期;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嗣於同年12月間向相對人補繳利息云云,縱屬實情,就抗告人與債務人對相對人所負上開債務業已屆期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則依首揭說明,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蔡建興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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