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選上更(三)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癸○○丙○○○己○○甲○○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庚○○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癸○○、丙○○○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相當於賄款各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相當於賄款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相當於賄款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相當於賄款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9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於95年6月10日當選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後,即積極爭取出任該代表會主席,詎於95年7月間得知僅獲得總數11席代表中5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門檻,其竟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庚○○共同基於以招待旅遊飲宴之方式行賄其他鄉民代表,以爭取支持之犯意聯絡:
(一)於95年7月28日,由辛○○提供資金予庚○○,再由庚○○利用上開資金,出面邀約並免費招待具有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之古坑鄉鄉民代表己○○、甲○○、丙○○○及癸○○等人前往台中、嘉義等地旅遊飲宴,己○○、甲○○、丙○○○及癸○○等4人知悉前往台中、嘉義旅遊之費用全係由辛○○提供,其目的乃為請託其等4人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辛○○。經該4人應允後,於同日下午由辛○○之司機 廖翔凱 駕駛辛○○所經營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建設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搭載庚○○及己○○等上述四名鄉民代表,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下稱桂冠酒店),由庚○○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其名義定下1003、1015及1016號3間房間供癸○○、丙○○○、甲○○及己○○4人住宿並招待翌日午餐飲宴。
(二)於同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庚○○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食宿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搭載己○○等4名鄉民代表,前往位在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由庚○○出面訂下1023號房供癸○○及丙○○○住宿,1024號房供甲○○、己○○住宿,1025號房供其自己及辛○○住宿,辛○○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王子大飯店會合並留宿該飯店,辛○○於留宿王子大飯店期間,拜託癸○○等4名代表支持其出任主席。次日下午4時許,己○○因故先行返回古坑鄉。同月31日,原本支持古坑鄉另一鄉民代表壬○○出任鄉代會主席之該鄉鄉民代表戊○○,亦經庚○○透過古坑鄉華南村村長 陳杉 蒝聯繫,由庚○○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搭載其前往王子大飯店與辛○○等人會合共進晚餐,席間辛○○、庚○○要求戊○○等5名代表支持其出任古坑鄉鄉代會主席,戊○○於知悉辛○○將免費招待住宿宴飲,目的實為請託其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辛○○, 乃允 為支持後,當晚即留宿王子大飯店客房,與庚○○合住一客房。
(三)嗣庚○○於同月8月1日上午7時許辦理退房,以辛○○所交付之資金用現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癸○○、丙○○○因而獲得相當於各新台幣(下同)11534元之賄賂;己○○因而獲得相當於7168元之賄賂;甲○○因而獲得相當於15533元之賄賂;戊○○因而獲得相當於2366元之賄賂。嗣辛○○、庚○○再以上開箱型車,載送癸○○、丙○○○、己○○及戊○○等4名代表離開王子大飯店,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戊○○由辛○○之子 賴嘉濱 駕駛草嶺建設公司名下之8078-MA號白色休旅車載送,癸○○由其胞弟 魏武郎 以古坑鄉代表會名下之B9-4252號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由其子江光裕載送,庚○○以上開箱型車載送丙○○○返家後,即以上開箱型車載送辛○○前往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依彼等上開約定之協議而為支持辛○○出任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嗣辛○○即因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陳柏州 、 吳炤東 於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三卷第127、156、182、184頁),且上開供述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甲○○、丙○○○、己○○、庚○○、癸○○、戊○○分別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為其本人為被告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均為此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庚○○、癸○○雖爭執同案被告辛○○、戊○○、己○○、丙○○○、甲○○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庚○○、癸○○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辛○○、戊○○、己○○、丙○○○、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辛○○、庚○○、癸○○、戊○○、己○○、丙○○○、甲○○於偵訊中均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雖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其中共同被告庚○○、癸○○、戊○○、己○○部分,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其他被告反對詰問,而共同被告辛○○、丙○○○、甲○○則因雙方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其等為證人,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本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共同被告辛○○、庚○○、癸○○、戊○○、己○○、丙○○○、甲○○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共同被告辛○○、庚○○、癸○○、戊○○、己○○、丙○○○、甲○○等人於檢察官對其等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本案被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503號通訊監察書正本及電話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殆屬無疑。再就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文內容,訊諸本案被告等均不否認為其等之對話,且表示無庸勘驗監聽光碟,又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本件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全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王子大飯店消費總明細表1張、預付單據2張、桂冠酒店消費明細1張、照片37張、車籍查詢紀錄資料3張、及被告庚○○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庚○○、己○○、甲○○、丙○○○、癸○○、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其等均辯稱:因主席選情激烈,而遭到黑道恐嚇,所以才集體出遊,以避免困擾,所有費用係「公吃公開」,沒有接受招待等語;被告己○○、甲○○、丙○○○、癸○○並稱本來就是支持辛○○擔任主席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是臨時被找去王子大飯店,並不知道有綁樁賄選之事云云。
二、查證人即王子大飯店客務部副理吳炤東於調查站證稱:「庚○○於95年7月29日下午約3、4時,突然帶領數人來飯店辦理住宿,當時負責接待的櫃台 邱冠瑜 詢問我,庚○○等人因為沒有事先訂房,不過庚○○一次要住宿3間雙人房,詢問我如何收費,我表示給予每間房間4999元的價格,庚○○因此先預付15000元現金給櫃台,分別住宿在1023、1024及102
5號房…。(庚○○等人一共在王子大飯店住宿幾日?詳情為何?)…庚○○7月29日有住宿…依據住宿帳單資料顯示,庚○○等人在7月30日及31日有續住在飯店,飯店也特別給予每間房3999元的優惠價,庚○○等人並於8月l日早上辦理退房手續,庚○○帶領的人員在飯店內的消費、住宿等活動,幾乎都是庚○○一手在打理。(庚○○等人在王子大飯店住宿期間,有無在飯店內消費,詳細情形為何?)根據帳單顯示,庚○○等人於7月29日晚上有在宴會廳用餐(消費金額3696元),7月30日中午在紅檜軒用餐消費(消費金額10987元),7月31日晚間在宴會廳用餐(消費金額2200元),上述消費都是算房客帳,在退房時一起計費…。根據飯店的住宿消費資料顯示,前述與庚○○同來的人員,消費、住宿的金額都是以現金支付,並由庚○○親自簽名確認。…庚○○等人辦理退房時,主動要求飯店就該等人在飯店消費(住宿與用餐)的總金額55874元,平均分攤並開立為5張發票,住房單據編號肆〔電子計算機發票〕共6張,第1張為庚○○在王子大飯店消費總金額的發票計55874元,第2張至第6張為庚○○將前述之發票,分別開立為5張發票,其中4張金額為11175元,另1張為11174元。〔消費總帳與預付單據〕第1張明細表係庚○○等人於95年7月29日至8月1日在王子大飯店的住宿、消費總帳目,消費金額為55874元;第2張為庚○○於7月29日登記住宿後預付現金15000元的預付單據,並有庚○○在旅客簽名欄親自簽名…」等語(參見選偵卷第4至8頁),且有上開在王子大飯店之消費總帳目、載明庚○○名義以現金分別於7月29日支付15000元、7月31日支付40874元(按合計為55874元)之付款單據、電子計算機發票6張,其中1張為消費總金額55874元之發票,另5張之發票其中4張金額為11175元,1張為11174元(參見選偵卷第9、10、16至21頁)可證。另證人即桂冠酒店副理陳柏州於調查站證稱:「庚○○於95年7月28日下午約7時許突然帶領數人來飯店要辦理住宿,當時由我負責接待庚○○的,庚○○當日要3間房間,於是我安排1003、1015及1016三間雙人房給庚○○,每間房價為4760元,我當場向庚○○預收18000元的費用,庚○○也當場由他支付現金18000元給我,並在住宿登記卡上由庚○○簽名確認。…至7月29日下午l、2時許退房離開。…根據帳單顯示,退房時的帳單也是由庚○○簽名,因此應該是由庚○○辦理退房,庚○○等人在桂冠酒店住宿與消費金額為17151元,因為庚○○在住宿登記時即預付18000元現金,因此結帳後,還需要退還庚○○849元。…根據帳單顯示,庚○○等人於7月29日在飯店的長園中餐廳使用午餐,消費金額為2871元。」等語(參見選偵卷第22-25頁),並有桂冠酒店之總消費帳單l張、金額17151元之統一發票l張、貴賓登記卡3張在卷可佐(參見選偵卷第26至31頁)。
三、次查:㈠被告庚○○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我與辛○○交情很好。之前我任鄉長,他任鄉代會主席,現又住附近。甲○○是村長,癸○○、丙○○○、己○○、戊○○是代表,我與戊○○比較不熟,其他人都很熟。」、「代表選畢,我與辛○○去拜訪其他10名代表,辛○○想要選主席,請他們支持辛○○選主席。」、「我在95年7月28日之前,辛○○說有6位代表支持他,有 簡宏峻 、 陳瑞斌 、癸○○、丙○○○、甲○○、己○○等6名支持他,我問他是否確定,他說很有信心,我後來去找簡宏峻談,但簡宏峻說他答應縣議員要支持壬○○,我再去找陳瑞斌,他有向辛○○之弟 賴正義 說他要選農會總幹事,要賴正義無條件支持他選總幹事來換取他支持辛○○選代表會主席,後來 張輝元 找陳瑞斌要其支持壬○○。我告訴辛○○只剩4人支持他,辛○○要我去找張輝元,且與我一起去找縣議員,結果都無效。」、「他(辛○○)好像是7月30日去(王子大飯店)的,因我有打電話給辛○○,說4位代表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要他過去。」、「(問:戊○○在7月31日有否與你同吃晚餐?)有。(有何人與你們一起吃晚餐?)癸○○、丙○○○、甲○○、辛○○、我及戊○○,還有癸○○家人,我們同坐一桌。」、「(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有要求戊○○支持癸○○、辛○○?)我有拜託他支持辛○○、癸○○,他說不可能支持癸○○,他二人感情不太好。」、「(問:95年7月31日辛○○有否要求戊○○支持他?)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辛○○選舉鄉代會主席前,僅掌握同案被告癸○○、丙○○○、甲○○、己○○等4人,可能支持伊參選鄉代會主席。而古坑鄉民代表會有11名代表,如欲獲選為鄉代會主席,須有過半數即6票支持。如能確實掌握5名代表之投票意向,再加上被告辛○○自己一票,即可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在此種情勢下,被告辛○○自然有綁樁固票之必要,即確實掌握本件同案被告癸○○、丙○○○、甲○○、己○○、戊○○等5人之投票意向,即可順利當選。
故被告辛○○乃有安排該4人集體出遊,以防止該5人在投票日前受他人影響而動搖其等之投票意向之動機。又為使該5人願意投票支持伊當選,乃藉由支付出遊之食宿費用等利益,作為投票支持伊之對價應堪認定。
㈡被告辛○○於95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
你這次參選古坑鄉代會主席有否與庚○○提到?)有。」、「(問:庚○○回來有否與你聯繫如何突破?)…庚○○說我們5人不要被人拉走就有機會,沒有說如何處理。
」、「(問:你有否向庚○○說簡宏峻有支持你?)他曾經有說考慮支持我,我有向庚○○說。」、「(問:你有否向庚○○說陳瑞斌支持你?)陳瑞斌想出來參選農會總幹事,我弟弟賴正義是農會理事,他有提到希望我弟弟支持他,他才會支持我。」、「(問:這件事有否告訴庚○○?)有。他直接去找陳瑞斌確認。」、「(問:庚○○有說陳瑞斌、簡宏峻支持你?)庚○○說陳瑞斌及簡宏峻都因其他關係無法支持我。陳瑞斌因其妻在水利會任地方主任,簡宏峻因鍾議員的因素。」、「(問:戊○○他原本不是支持你的代表,為何他會在選舉前去與你們一起吃飯?)戊○○本來是支持壬○○, 林惠如 叫戊○○舅舅,壬○○在17屆最後一次會議有出席簽到,但沒有開會,戊○○認為會影響到林惠如鄉鎮推動,且戊○○之兄弟有告訴他,我比較正派,所以庚○○約他過來吃飯,戊○○與我弟弟賴正義是同班同學。」、「(問:你知庚○○要約戊○○過來吃飯?)庚○○有告訴我要請戊○○過來,他說戊○○要過來,我就說一起過來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
」等語(見選偵字32號卷第117至119頁),核與上開被告庚○○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且,被告辛○○於95年8月2日上午9時4分與被告庚○○通話時,明確指示被告庚○○無須就台中桂冠酒店部分消費開立發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庚○○就招待代表之旅遊、食宿費用,以假稱「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而被告庚○○於同日下午4時7分與被告辛○○聯絡時,亦向被告辛○○提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1萬多元或8、9千元,被告辛○○則表示無須歸還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之被告辛○○與庚○○之電話通聯記錄譯文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80、181頁)。此外,卷附之王子大飯店95年7月30日電子計算機發票,其上簽名欄係由被告辛○○代被告庚○○簽名等情(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頁),足證被告辛○○為求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乃委由被告庚○○安排同案被告癸○○、丙○○○、甲○○、己○○、戊○○等人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及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招待食宿(戊○○部分僅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再由被告辛○○於同案被告癸○○、丙○○○、甲○○、己○○、戊○○等人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時,當面再向該5人拜票請求投票支持,洵可認定。是被告辛○○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前,既曾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向當選之鄉民代表拜票(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頁),且由被告庚○○出面探詢相關代表之支持意願,足認被告庚○○乃被告辛○○參選鄉代主席之重要謀劃者,亦即坊間所稱之「操盤手」;又倘被告辛○○未曾與被告庚○○共同謀議招待被告己○○等鄉民代表前往台中、嘉義等地旅遊、食宿,以此賄賂之方法爭取接受招待之鄉民代表支持,則被告庚○○豈有於事後向其請示桂冠酒店部分之消費是否開立發票之理?被告辛○○又豈有在接獲被告庚○○此通詢問電話之時,毫無遲疑地指示無須開立發票,以免留下證據,並明白告知應以「公吃公開」為說詞?甚至明白告知被告庚○○無須歸還剩餘之金錢之理?㈢綜上所述,被告辛○○與庚○○,就以招待旅遊、食宿之
賄賂方法,換取被告己○○、甲○○、丙○○○、癸○○及戊○○支持被告辛○○出任古坑鄉代表會主席之犯行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四、再查:㈠被告庚○○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否在95年7月28日與癸○○、丙○○○、己○○、甲○○一起到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有。」、「(問:
何人邀約?)我。」、「(問:你們在長榮桂冠何人付帳?)我。我們出發要去台中前癸○○有說公吃公開,我說我要請客,丙○○○有拿5千元給我,我又還給她,其他的人沒有拿錢給我。」、「(問:戊○○何時去王子大飯店?)7月31日下午5、6點才去。(問:戊○○為何會去?)…我叫『 阿清仔 』聯絡戊○○,31日我聯絡『阿清仔』,『阿清仔』說戊○○叫他去竹崎交流道載他,『阿清仔』沒空,…我就與 賴嘉斌 (濱)去載戊○○。」、「(問:戊○○在7月31日有否與你同吃晚餐?)有。(有何人與你們一起吃晚餐?)癸○○、丙○○○、甲○○、辛○○、我及戊○○,還有癸○○家人,我們同坐一桌。」、「(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吃住何人付帳?)我。」、「(問:你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付的錢,代表有否拿錢給你?)癸○○在8月1日選畢後在她家她有拿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給我,但我退還給她,我有將發票給她,丙○○○有拿5千元給我,我還她,嘉義部分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6至69頁)。
㈡又被告己○○於95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問:7月28日有否住台中桂冠酒店?)有。我與甲○○住同一間,癸○○與丙○○○住一間,庚○○自己住一間。」、「(問:台中桂冠酒店你住一夜,吃住何人付費?)庚○○。」、「(問:錢部分庚○○如何說?)庚○○說以後再算。」、「(問:在台中桂冠酒店丙○○○有否拿5千元給庚○○?)我沒有看到。」、「(問:庚○○有否拿台中桂冠酒店發票給你?)沒有。」、「(問:庚○○有否說何時與你算帳?)沒有說。」、「(問:庚○○有否說在台中桂冠酒店每人要負擔多少錢?)沒有說。」、「(問:你怎有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發票?)庚○○拿給我,他是8月1日選畢主席、副主席,8月2日在代表會拿給我。」、「(問:發票金額多少?)一萬多元。」、「(問:你有付一萬多元給庚○○?)還沒有。」、「(問:一萬多元是只有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或有包含台中桂冠酒店?)我不知道,庚○○沒有說。」、「(問: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費用何人結帳?)我沒有看到,但應該是庚○○,因為他拿收據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97至99頁)。另於同月15日偵查中時具結證稱:「(問:你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花費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1頁)。
㈢被告戊○○於95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庚○○有說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你負擔多少錢?)沒有。
我有說我睡在這一晚我付錢,庚○○說不必了。」、「(問:你坐車回代表會有否聽到車上代表說這次要付多少錢?)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5頁)。被告甲○○於95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住長榮桂冠酒店有付錢否?)沒有。」、「(問:錢何人支付?)當時是說要平均負擔,但庚○○說他要請我們,我們說不要,他說他有錢可付。」、「(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住三天,錢何人支付?)庚○○出的,我們有說要公吃公開,庚○○說不用了,他要付錢,後來就由他付錢。」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54至56頁)。
㈣由上開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可知被
告己○○、甲○○、丙○○○、癸○○及戊○○等人於台中市及嘉義市之食宿費用,均由被告庚○○支付無訛。事後被告庚○○要求耐斯王子飯店將所有之消費金額55874元,開立4張同額之發票每張金額為11175元、1張金額為11174元(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至21頁),再交付被告己○○飯店之發票,藉以偽裝費用係由各個人自行負擔之假象,以規避檢調人員追查之用意甚為明顯。足認被告己○○、丙○○○、癸○○、甲○○及戊○○等5人均係接受被告辛○○之招待,而未支付95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旅遊之食宿費用甚明(其中戊○○部分僅在嘉義王子大飯店接受招待,下同)。
五、被告癸○○雖辯稱此番旅遊係「公吃公開」,由被告庚○○先行付款,事後再通知每人應分擔多少錢,其已支付1萬2千元,被告庚○○有找2百元等語;被告丙○○○亦辯稱被告庚○○曾告知眾人桂冠酒店部分應分擔4千到5千元,95年7月28日已付給被告庚○○5千元,另於同年8月1日上車返回古坑鄉時交付1萬1千元與被告庚○○,被告庚○○即交付發票與其收執等語。惟查依證人即王子大飯店客務部副理吳炤東及證人即桂冠酒店副理陳柏州上開證述並其等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發票等證據,再對照被告庚○○、己○○及甲○○上揭供述及證詞,苟被告己○○、癸○○、丙○○○、甲○○於出遊之初,即約定分攤方式為「公吃公開」,被告癸○○及丙○○○事後亦確曾支付部分應分擔之金額,則被告己○○何以對於何時拆帳、分擔金額茫然不知?且其等於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詢問(雖經排除其證據能力,有如前述,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及檢察官95年8月4日訊問時,均謊稱王子大飯店之消費係由其自行以現金支付,且該筆11175元之消費全數為住宿費用,並不包含餐飲費用,直至檢察官事後質疑其說詞與卷內證物及其他被告供述相左時,始坦言並未付款。又查被告庚○○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曾擔任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古坑鄉長、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等情(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頁反面),以其從政多年之經驗,對於查察賄選之相關重點應知之甚稔,其具結證稱並未收受被告丙○○○之桂冠酒店部分5千元及王子大飯店之1萬1千元,亦未收受被告癸○○所交付之1萬2千元等語,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甲○○、己○○於案發期間與被告癸○○、丙○○○同車並投宿同一飯店,其間多次聚餐,惟其等自雲林縣調查站詢問迄至檢察官訊問,均未曾提及被告癸○○及丙○○○曾交付任何食宿費用與被告庚○○,被告己○○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桂冠酒店並未看到被告丙○○○拿5千元給被告庚○○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97頁),足見被告癸○○等辯稱住宿、宴飲於桂冠酒店、王子大飯店等處,係「公吃公開」乙節,即無足憑採。被告癸○○、丙○○○辯稱曾經支付相關費用,並經被告庚○○收受,均不可採。本案至本院更三審時,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請同案被告辛○○作證。證人辛○○結證稱:「(辯護人問:根據監聽譯文95年8月2日16時07分庚○○有打電話給你,他告訴你說,錢還有1萬多元或8、9千元在我身上,你知道那筆錢是什麼錢?)我們在7月31日的中午去嘉義市○○路後車站的羊肉店吃飯,我拿錢給庚○○去付帳,當時我拿出來,不曉得多少錢,我直接拿給庚○○,庚○○付剩的錢,他就帶回去沒有還給我。所以電話裡面才會有那些的內容。(問:庚○○帶其他代表出門的時候,你有無拿錢給庚○○?)我沒有拿錢給他。(問:除了你剛剛說的吃羊肉外的那筆錢,在王子大飯店你有無付錢?)我有簽帳,但是己○○及丙○○○說要消費的話,要公吃公開。(問:根據通聯紀錄95年8月1日17點55分有1個人打電話給你,他叫你說這幾天稍微注意一下,你說你會向斗南分局請求處理,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選後在斗六有1個叫做 周名川 的人叫2個小弟來到戊○○家門口站崗,不曉得他要做什麼,所以我才請求斗南分局出來巡邏。」,嗣檢察官即質以「(檢察官問:31日中午你在嘉義市○○路後車站羊肉店宴請庚○○等人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既然你在場你為何沒有自己去付帳,而叫庚○○去付帳?)因為我糖尿病發作,冒冷汗,所以叫庚○○去付帳。」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36頁背面及第237頁)。查證人即被告辛○○既然能一同至嘉義市○○路後車站的羊肉店吃飯,何以不能完成結帳動作?又所謂選後在斗六有1個叫做周名川的人叫2個小弟來到戊○○家門口站崗,不曉得他要做什麼,所以 伊才 請求斗南分局出來巡邏云云,既是【選後】,則與本案選舉主席前之集體出遊無關,況依如下「九」之說明,雲林縣警察局暨該局斗南分局均向本院查覆「經查本局暨轄區斗南分局於95年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及投票日前,均未接獲有黑道介入之情資及報案資料」等情,而證人即當時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局長乙○○並於本院更三審到庭結證稱:「從我自95年6月16日接任分局長到同年8月1日的這段時間,並沒有接到任何暴力賄選的情資」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04頁),故證人辛○○上開之證述,顯係案發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另請求以同案被告癸○○為證人為詰問。證人癸○○結證稱:「(庚○○問:你在王子大飯店的一樓有無拿錢,叫我去付帳,說是要〔公吃公開〕?)有的。當時我個人要負擔大約1萬2千元,我身上的錢不夠,我就在樓下的提款機領錢,我領錢領了1萬元然後湊成1萬2千元交給你。」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37頁)。然查證人癸○○此之證述與上開桂冠酒店副理陳柏州、王子大飯店吳炤東,及同案被告庚○○、己○○、戊○○、甲○○之證述不符,亦與在該二店之消費明細表、發票彰顯之證據不合,顯亦係案發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辛○○前於鄉民代表選舉過後,即向被告己○○、甲○○、丙○○○、癸○○及戊○○拉票,爭取支持,此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16頁),並經被告庚○○、己○○、甲○○、癸○○、丙○○○及戊○○供認無訛(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頁)。而被告辛○○、庚○○於王子大飯店期間,復要求被告己○○、甲○○、丙○○○、癸○○及戊○○支持被告辛○○出任鄉代會主席乙節,亦經被告庚○○結證稱:「(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有要求戊○○支持癸○○、辛○○?)我有拜託他支持辛○○、癸○○,他說不可能支持癸○○,他二人感情不太好。」、「(問:95年7月31日辛○○有否要求戊○○支持他?)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8、69頁),被告癸○○於95年8月15日偵訊時亦供稱:「(問:辛○○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時有否要求大家支持他選主席?)大家心裡有數。辛○○有告訴我要我支持他選主席,他說一邊是你去求他,一邊是他來求你,你要選那一邊。」、「(問:辛○○說你去求人及別人求你何意?)求人是指向壬○○求,別人求你是辛○○求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36頁)。足見被告辛○○、庚○○邀請被告己○○、癸○○、丙○○○、甲○○及戊○○前往台中及嘉義旅遊,並投宿於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顯為賄選綁樁固票。而被告己○○、癸○○、丙○○○、甲○○及戊○○於旅遊期間,均獲知被告辛○○請求渠等支持其競選鄉代會主席之訊息,並接受有對價關係之免費食宿招待,自亦有主觀受賄之認識無誤。本案至本院更三審時,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請同案被告庚○○作證。證人庚○○結證稱:「(辯護人問:95年古坑鄉正副主席選舉前一天下午,你有無到南二高竹崎交流道接戊○○?)有的。是 陳杉蒝 拜託我去載的,因為陳杉蒝告訴我說他走錯路的關係才叫我去載他的。(問:你接戊○○去何處?)我看到戊○○在路邊吐,所以我就載他到嘉義市的耐斯王子飯店去。(問:你們到耐斯王子飯店的時候,大約幾點?)大約下午4、5點左右。(問:你們到達飯店的時候戊○○當時情形為何?)戊○○當時走路不穩,我扶持他上樓。(問:你們後來在飯店用餐的時候,戊○○有無去用餐?)我們有叫他下樓吃飯,但是他身上都是酒味,他說他已經吃不下了。後來戊○○有去。(問:戊○○有無用餐?)有用餐,但是沒有吃很多。(問:用餐期間你有無向戊○○拜託什麼事情?)戊○○當時因為酒醉趴在桌上,我靠近戊○○的耳朵拜託他副主席選癸○○,但是戊○○說不要,跟我說不要講那些。(問:戊○○後來有無答應你的請求?)沒有。(問:請庭上提示選偵32號卷第44、45頁,你為什麼在電話裡面跟你的兒子說,戊○○有靠過來呢?)這是我的猜測。(問:你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講電話的時候,你講說本來我們是5票的,對方是6票,後來我帶1個走,變成他們5票,我們6票,這是否有依據?)我當時與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長 賴建成 通電話,我在電話裡面是說最後有1個靠過來,我並沒有講說我帶1個走。(問:後來陳杉蒝多久才來?)大約8、9點鐘左右。(問:陳杉蒝來了後,發生何事?)陳杉蒝說他肚子餓了,要去路邊吃宵夜,順便要載戊○○回去。(問:戊○○在該處有無繼續喝酒?)有喝酒。(問:戊○○喝酒後的情形為何?)後來由我載戊○○回去的。(問:戊○○回去飯店是由他壹個人睡,還是兩個人睡?)總共三間房間而已,我與戊○○睡同一房間,是兩個單人床。(問:房間費用由誰給付?)戊○○要付房間錢給我,我向戊○○說不用,後來戊○○還是拿了3千元給我。(審判長問:你剛剛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你的小孩 蔡武勳 的?)是的。(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賴建成的?)對的。(問:你跟辛○○講電話的時候,你也講〔就說你們大家公吃公開就好了〕?)我有這麼講沒有錯。(問:你曾經擔任古坑鄉鄉長?)有的。我大約18、9年前擔任的。(問:你說將戊○○帶去嘉義王子大飯店,戊○○是壹個人住一間,還是與你同住?)戊○○與我同住一間房間。(問:你以前曾經說過你送戊○○到飯店房間10樓走廊的時候,你有再開口要求戊○○投票支持辛○○當選主席,戊○○才同意,你隨後有把這個訊息告訴辛○○?朗讀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有這麼講過。(戊○○問:我在飯店走廊的時候,我有無答應我要投票給誰?)你有答應要投票給辛○○。」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09至213頁)。查被告庚○○固證稱:戊○○要付房間錢給伊,伊向戊○○說不用,後來戊○○還是拿了3千元給伊云云,與其先前於檢察官之證述不符,且由庚○○上開證述,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建成之通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其子蔡武勳之通聯均為真正(詳如下段所述),且其與辛○○通聯時確有講「就說你們大家公吃公開就好了」等語,故庚○○證稱戊○○有拿3千元給伊等語,應不足採。又證人庚○○並證稱:送戊○○到飯店房間10樓走廊的時候,有再開口要求戊○○投票支持辛○○當選主席,戊○○才同意,其隨後有把這個訊息告訴辛○○,而被告戊○○當庭詰問庚○○:「我在飯店走廊的時候,我有無答應我要投票給誰?」,庚○○答「你有答應要投票給辛○○」等語,更可佐證被告戊○○確有本案犯行。
七、本件被告己○○、癸○○、丙○○○、甲○○等4人接受被告辛○○、庚○○所提供之免費旅遊食宿招待。又因本次選舉競爭激烈,另一候選人壬○○極力爭取參選出線,與被告癸○○發生齟齬,其大力拉攏鄉民代表,甚至造成相關代表困擾,被告辛○○、庚○○提供免費外地旅遊食宿,適足以討好被告己○○、癸○○、丙○○○、甲○○及戊○○,足認渠等提供賄賂與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又本次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結果,被告辛○○確實以6票超過半數而當選,業經被告等人所是認,參以95年8月1日上午11時7分被告庚○○(A)與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某女B(按被告庚○○供承該某女係其妻,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42頁背面)通話內容:「A:選完了,都順序(利)。B:講好了,是不是都有投給他。A:都照這樣。B是說,他們那些人。
A:沒有啦,選明源的有5票,啊 正穎 的有6票,副主席 麗華 6票,都是照這樣的,照我們安排的。」,又95年8月1日11時10分至11時12分被告庚○○(B)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某男(A)(按被告庚○○供承該某男係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村長賴建成,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42頁)通訊內容:
「A:主席有用好細嗎?。B:有啦,有好細,我回來了,昨晚回來的。A:昨晚回來的,有好細,還恰在。B本來我們是5票的,對方是6票,後來我帶一個走,變成他們5票,我們6票。A:哦,這樣子,本來我們是5票的,他們6票。
B:用的很嚴重。A:哦,這樣子,出力下去就對了。B:沒有用力就沒辦法。…B:我也是用的很累,好幾天都沒有睡,都睏在雲林旅社,跑來跑去的。硬斗(指辛苦)、硬斗。」,及同月2日上午9時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A)(按被告庚○○供承該某男係其子蔡武勳,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41頁)與被告庚○○(B)通話內容:「A:
最後有喬好了?B:沒有,最後是將人帶走,很難處理,最後是五比六差一票。A:那這樣沒人靠過來。B:『忠興仔』那有靠過來。A:有順利就好了。」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44至45頁),又被告辛○○所得票數核與接受招待行賄之被告己○○、癸○○、丙○○○、甲○○及戊○○等5人之人數亦相符(按加上被告辛○○自己1票剛好6票),堪認被告己○○、癸○○、丙○○○、甲○○及戊○○等人確於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支持被告辛○○。被告庚○○雖於本院更一審、更三審辯稱95年8月1日上午11時7分該通電話,係伊向其妻吹噓其操盤之能力,並非真正因被告己○○、癸○○、丙○○○、甲○○及戊○○等人行賄之開票結果云云。惟查,參酌於95年8月1日11時10分至11時12分被告庚○○(B)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某男
(A)之談話內容及同月2日上午9時1分其與持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A)之談話內容,兩者相互印證內容均一致,顯非單純向其妻誇大其本身操盤之能力,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辯護人雖以被告癸○○、丙○○○、己○○、甲○○及戊○○等人身為鄉民代表,經濟狀況均甚佳,不至因數萬元之利益即改變選舉動向,然被告癸○○、丙○○○、己○○、甲○○及戊○○等人均有多年參與政治活動之經驗,而招待旅遊係屬賄選態樣,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癸○○、丙○○○、己○○、甲○○及戊○○等人之參選經驗,應知之甚詳,是其等在台中及嘉義二地既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接受招待之時間係在選舉前二天內,倘非出於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且對於所受招待感到滿意,何以不自行離去以避嫌疑?況被告癸○○、丙○○○、甲○○及戊○○等鄉民代表(被告己○○除外)於同年8月1日清晨猶一同乘坐被告辛○○之車輛返回雲林,並在古坑收費站附近換乘親友車輛,顯有規避競選對手之耳目之意,是其辯護之內容亦不足採。
八、另被告辛○○雖辯稱95年7月29至8月1日間,僅於白天前往王子大飯店,入夜後即趁眾人入睡後返回雲林,均未曾在王子大飯店過夜。惟被告庚○○偵訊中具結證稱:「(問:7月31日晚上辛○○有否留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過夜?)有。」等語,被告丙○○○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辛○○三天都與被告庚○○同住。復以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5年7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其通訊基地台位置為嘉義縣○○鄉○○路○段○○○號,同日下午4時43分迄至同日下午9時52分最後一通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均停留在嘉義市○區○○街○○○巷○○號11樓,翌日(30日)上午7時55分第一通通聯,其基地台亦出現在同地,同日9時57分最後一通通聯基地台出現在嘉義市○區○○○路○○○號,7月31日凌晨0時07分第一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又回到嘉義市○區○○街○○○巷○○號11樓,嗣於當夜即無其他通聯,同日上午9時45分通聯基地台位置亦是嘉義市○區○○街○○○巷○○號11樓,7月31日下午10時08分最後一通通聯位置則出現在嘉義市○區○○○路○○○號頂樓,翌日即8月1日清晨8時5分第一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93、599號;而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基地台於95年7月29日下午4時後並無任何發話記錄,翌日即7月30日第一通發話(與丙○○○通話)之基地台則出現在嘉義市○區○○街○○○巷○號10樓頂,繼之同日發話基地台均在嘉義市區,當日下午10時45分最後一通發話基地台則在嘉義市○區○○路○○○號12樓頂,7月31日上午10時31分第一通發話基地台亦出現在嘉義市○區○○街○○○巷○號10樓頂,當日下午11時45分最後一通通聯基地台為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大坪41號2樓頂,8月1日凌晨0時27分發話基地台為嘉義市○區○○街○○○巷○號10樓頂,繼之即無任何通聯紀錄,同日清晨6時41分第一通發話基地台亦是嘉義市○區○○街○○○巷○號10樓頂,旋於同日7時45分,其發話基地台即出現在雲林縣○○鄉○○路○○號,進入雲林境內。查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係位於嘉○○○區○○路○○○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街○○○巷○號10樓頂係相鄰近,有電子地圖2圖附於選偵字第32號卷第182、183頁足證,可知被告辛○○自95年7月29日下午前往嘉義市王子大飯店後,即在該處過夜,迄至8月1日清晨6時41分至7時45分間始離開嘉義市,返回雲林縣境內。是被告辛○○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九、至於被告全體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另辯稱係因鄉代會主席競選期間,遭到黑道恐嚇要求支持對方陣營,因心裡害怕,所以請被告庚○○帶領大家外出旅遊,避免黑道騷擾。絕無集體出遊賄選綁樁之情事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轄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於95年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前,並無接獲任何黑道介入情資等情,有該分局97年5月19日雲警南刑字第0970005717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8頁)。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應再查明,本院更三審即以彩色影印原審卷一第157頁照片二張,分函雲林縣警察局暨該局斗南分局查明:⑴民國95年8月1日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及先前數日,是否有接獲已當選為該鄉代表者向貴局(貴分局)提出有黑道勢力介入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報案或相關情資?⑵如附件照片所示,民國95年8月1日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當日,何以會有十數位員警在代表會議場監看?該等員警係何單位派往監看?是否確有情資指稱黑道暴力介入選舉,始會派出十數位員警在代表會議場監看?等情。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8年8月31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980010290號函載明:「…本分局於95年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及投票日前,無接獲該鄉鄉民代表或任何人提供黑道介入情資。本局依據雲林縣警察局95年7月19日雲警保字第0950024035號函頒〔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鄉鎮民代表會成立大會辦理代表宣誓就職典禮暨主席、副主席選舉治安維護工作計畫〕,策訂細部執行計畫,於本分局轄區斗南鎮公所、大埤鄉公所及古坑鄉公所之各鄉(鎮)代表宣誓就職暨主席、副主席選舉期間,均派遣警力於現場執行安全維護、蒐證工作,防止不法危害發生。」等情,並檢附相關文件到院(見本院更三卷第111至123頁),雲林縣警察局亦於98年9月16日以雲警刑一字第0980029159號函覆謂:「…經查本局暨轄區斗南分局於95年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及投票日前,均未接獲有黑道介入之情資及報案資料。」等情,有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卷第174頁),證人即當時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局長乙○○並於本院更三審到庭結證稱:「從我自95年6月16日接任分局長到同年8月1日的這段時間,並沒有接到任何暴力賄選的情資」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04頁),甚為明確。被告等請求傳喚證人丁○○證明「是否曾經向辛○○講過說有斗六及高雄那邊的兄弟出面講說沒有辦法讓癸○○擔任副主席之事」,證人丁○○於98年10月13日在本院結證稱:「事情過了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後又改稱「應該有」)」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08頁),與上開警方之函覆及證人乙○○分局長證述相左,不足採信。況有否遭黑道恐嚇與其等接受招待圖謀賄選亦無涉,從而,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關於被告癸○○、丙○○○、己○○、甲○○及戊○○各人相當於受賄金額之計算:
㈠被告癸○○、丙○○○、己○○、甲○○在桂冠酒店部分
(依選偵第32號卷第26、28頁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所示):癸○○與丙○○○,己○○與甲○○各合住一間客房,每間客房住宿費4760元,則每人此部分相當受賄金額各為2380元。餐費共2871元,包括庚○○在內共5人用餐,則此部分被告癸○○、丙○○○、己○○、甲○○每人相當受賄金額各為574.2元。以上合計被告癸○○、丙○○○、己○○、甲○○每人各相當受賄金額均為2954.2元。
㈡被告癸○○、丙○○○、己○○、甲○○及戊○○在王子
大飯店部分(依選偵第32號卷第9、14至16頁總消費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發票所示):
⑴癸○○與丙○○○合住一間客房,共三天,第一天之客
房住宿費4999元,第二、三天則均為3999元,則其2人此部分相當受賄金額各為6498.5元。
⑵己○○與甲○○於95年7月29日晚上合住一間客房,當
天客房住宿費為4999元,己○○於95年7月30日下午先行返回古坑鄉,故95年7月30日、31日甲○○係單獨住一間客房,而第二、三天客房住宿費均為3999元。故此部分己○○相當受賄金額為2499.5元。甲○○相當受賂金額為10497.5元(即2499.5元加3999元再加3999元)。
⑶戊○○於95年7月31日與庚○○合住一間客房(見本院
更三卷第211、212頁),當天客房價額為3999元。故此部分戊○○相當受賄金額為1999.5元。
⑷於95年7月29日晚上在該飯店之餐費3696元,計有被告
癸○○、丙○○○、己○○、甲○○,及庚○○、辛○○共6人用餐,則此部分被告癸○○、丙○○○、己○○、甲○○每人相當受賄金額各為616元⑸於95年7月30日中午在該飯店之桌菜餐費人數10人金額
為10987元(參見選偵第32號卷第9頁,及第16頁電子計算機發票所載),被告癸○○、丙○○○、己○○、甲○○,有參與用餐,則此部分被告癸○○、丙○○○、己○○、甲○○每人相當受賄金額各為1098.7元。
⑹於95年7月31日晚上在該飯店之餐費人數6人金額為2200
元(參見選偵第32號卷第9頁,及第15頁電子計算機發票所載),被告癸○○、丙○○○、甲○○、戊○○,有參與用餐,則此部分被告癸○○、丙○○○、甲○○、戊○○每人相當受賄金額各為366.7元。
⑺以上合計癸○○、丙○○○每人相當受賄金額合計各為
8579.9元。己○○相當受賄金額合計為4214.2元。甲○○
相當受賄金額合計為12578.9元。戊○○相當受賄金額合計為2366元(採最有利被告之算法,元以下捨去,以下同)。
㈢被告癸○○、丙○○○、己○○、甲○○在桂冠酒店及王
子大飯店之總計:癸○○、丙○○○相當受賄金額各合計為11534元。己○○相當受賄金額合計為7168元。甲○○相當受賄金額合計為15533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90條之2第1項、第2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0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就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就該法修正全文公布時重新編列條號,對被告等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理。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2項(有投票權人受賄)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為最高法院前次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發回本案時指明在案。
、核被告辛○○、庚○○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癸○○、丙○○○、甲○○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100條第2項之受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2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參照),並為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明之點。被告辛○○、庚○○就上開賄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最近之徒刑判刑確定部分,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其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癸○○、丙○○○、己○○、甲○○等人於當選鄉民代表後,「本來即支持被告辛○○」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又本次選舉有黑白二道介入,其等為避免麻煩,而一同出遊躲避,雖由被告庚○○出面支付住宿、餐飲費用於主觀上並非認為係與選舉有關之不正利益或賄賂,客觀上該等費用亦不足以動搖其投票意向等情,認公訴人對被告辛○○、庚○○與被告癸○○、丙○○○、己○○、甲○○及戊○○等人所為行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按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有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候選人如為鞏固其原有票源,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對其支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縱未動搖原有投票意向,既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且行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否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並不以價額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為本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發回意見載明。查被告癸○○、丙○○○、己○○、甲○○等人,固稱「本來即支持被告辛○○」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但被告辛○○仍大費周章,由庚○○出面邀約前往台中、嘉義旅遊飲宴爭取支持。被告等雖稱有黑道介入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雲林縣警察局暨該局斗南分局,查無黑道介入之情資,已如前述。則如有黑道介入之情資,何以被告辛○○未報警處理,竟捨正道而不為,卻以招待旅遊、食宿之方式,換取被告癸○○、丙○○○、己○○、甲○○及戊○○支持被告辛○○出任主席,而被告癸○○、丙○○○、己○○、甲○○及戊○○等人,明知被告辛○○欲選舉古坑鄉鎮民代表主席,卻仍接受一同與被告辛○○前往拜票之被告庚○○邀約,於95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旅遊,並接受被告庚○○就台中桂冠酒店及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之食宿招待(其中己○○僅於同年7月28日至29日接受招待,戊○○僅於7月31日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接受招待),被告等所辯,殊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判決。茲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制度乃是展現民意之最佳方法,被告辛○○為競選古坑鄉民代表會主席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竟事前對有投票權之被告癸○○、丙○○○、己○○、甲○○及戊○○交付賄賂,而被告癸○○、丙○○○、己○○、甲○○及戊○○等人明知被告辛○○有意競選古坑鄉民代表會主席,卻仍接受招待,亦有違選民之請託,並敗壞選舉風氣,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於民主政治良性發展所生之影響匪淺,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前科,及被告癸○○、丙○○○、己○○、甲○○、戊○○等接受招待所受相當於賄賂之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又犯同法第100條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癸○○、丙○○○2人,各相當於受賄11534元之金額;被告己○○相當於受賄7168元之金額;被告甲○○相當於受賄15533元之金額、被告戊○○相當於受賄2366元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