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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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藍庭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辛○○、癸○○、己○○、庚○○、丙○○○、甲○○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於民國95年6月10日當選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後,即積極爭取出任鄉民代表會主席,詎於95年
7月間,因其僅獲得總數11席代表中5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門檻,竟為圖順利當選,與被告辛○○共同基於以招待旅遊、飲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以爭取支持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8日,由被告辛○○出面向具有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之被告庚○○、甲○○、丙○○○及癸○○邀約前往台中旅遊飲宴,經其等應允後,於同月28日下午由被告壬○○之司機 廖翔凱 駕駛壬○○所經營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搭載被告辛○○及被告庚○○等4名代表,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下稱桂冠酒店),由被告辛○○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其名義定下1003、1015及1016號三間房間供被告癸○○、甲○○、庚○○及丙○○○等4人住宿並招待翌日午餐飲宴。
二、同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被告辛○○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食宿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搭載被告庚○○等4名代表,前往位在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由被告辛○○出面訂下1023號房供被告癸○○及丙○○○住宿,1024號房供被告甲○○、庚○○住宿,1025號房供其自己及被告壬○○住宿,被告壬○○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王子大飯店會合並留宿該飯店,被告壬○○於留宿王子大飯店期間,拜託被告癸○○等4名代表支持其出任主席。同月30日下午4時許,被告庚○○因故先行返回古坑鄉。同月31日,原本支持古坑鄉另一鄉民代表 賴明源 出任鄉代會主席之被告己○○,亦經被告辛○○透過古坑鄉華南村村長丁○○聯繫,由被告辛○○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搭載其前往王子大飯店與被告壬○○等人會合共進晚餐,席間被告壬○○、辛○○要求被告己○○等5名代表支持其出任古坑鄉鄉代會主席,被告己○○允為支持後,當晚即留宿王子大飯店1025號房。
三、嗣被告辛○○於8月1日上午7時許辦理退房,以被告壬○○所交付之資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載送被告壬○○、辛○○及己○○等其餘4名代表離開王子大飯店,嗣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被告己○○由被告壬○○之子 賴嘉濱 駕駛草嶺建設公司名下之8078-MA號白色休旅車載送,被告癸○○由其胞弟 魏武郎 以古坑鄉代表會名下之B9-425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甲○○由其子江光裕載送,被告辛○○以上開箱型車載送被告丙○○○返家後,即以上開箱型車載送被告壬○○前往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依彼等上開協議而為支持被告壬○○出任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被告壬○○因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代會主席。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行賄罪與受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及受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及有投票權之人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未具有行賄之犯意,或無對價關係時,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證據與被告之辯解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行賄罪嫌,另認被告癸○○、庚○○、丙○○○、甲○○、己○○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2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受賄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辛○○於偵訊時,已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壬○○想
要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我有與被告壬○○一起去拜訪其他有選舉權之代表,請他們支持被告壬○○選主席。我並有去找鄉民代表 簡宏峻陳瑞斌 談,後來我告訴被告壬○○只剩4名鄉民代表支持他,被告壬○○要我去找 張輝元 ,且與我一起去找縣議員,結果都無效。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壬○○,說4位代表在耐斯王子大飯店,要他過去。我在耐斯王子大飯店住宿、飲宴期間有要求被告己○○支持被告癸○○、壬○○,且被告壬○○在95年7月31日中午吃羊肉時有拿一萬元給我,我還有打電話給他(說)剩下的
8、9千元要還他等語。㈡核與被告壬○○於95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這次參選
古坑鄉代會主席有向被告辛○○提到,被告辛○○並有去找簡宏峻、陳瑞斌確認該2人是否確實支持我。後來被告辛○○說陳瑞斌、簡宏峻都因其他關係無法支持我。另外被告辛○○有告訴我要請被告己○○過來,我就說一起去耐斯王子大飯店等語相符。
復參 之被告壬○○與被告辛○○於95年8月2日上午9時
04分電話通聯時,曾明確指示被告辛○○無須就桂冠酒店部分消費開立發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辛○○就招待代表之旅遊、食宿費用,稱以「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而被告辛○○於同日下午4時07分與被告壬○○聯絡時,亦向被告壬○○提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一萬多元或8、9千元,被告壬○○則表示無須歸還等語,有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㈣另被告庚○○、甲○○、丙○○○、癸○○及己○○因被
告辛○○邀約,而於95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旅遊,彼等在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之食宿費用均係由被告辛○○出面全額招待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己○○、甲○○、癸○○、丙○○○於偵訊時供陳在卷。
㈤且被告癸○○於95年8月15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壬○○
在耐斯王子大飯店時有拜託我要我支持他選主席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在遊玩期間被告壬○○與癸○○曾多次向我們口頭拜託拉票,95年7月31日晚上,眾人曾在王子大飯店1024號房討論選舉事宜等語;被告甲○○亦供稱:壬○○及癸○○沒有明白表示,但我想因為會邀請我們這些代表出來到台中、嘉義旅遊,就是要我支持他們競選正副主席等語。
㈥本次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結果,被告壬○○確以6
票當選,此業經被告等人所確認,並參之95年8月1日上午11時07分被告辛○○(A)與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之某女B通話內容:「A:選完了,都順序(利)。B:講好了,是不是都有投給他。A:都照這樣。B是說,他們那些人。A:沒有啦,選明源的有5票,啊 正穎 的有6票,副主席 麗華 6票,都是照這樣的,照我們安排的。」及同月2日上午9時0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
(A)與被告辛○○(B)通話內容:「A:最後有橋好了?B:沒有,最後是將人帶走,很難處理,最後是5比
6差一票。A:那這樣沒人靠過來。B:『忠興仔』那有靠過來。A:有順利就好了。」,且被告壬○○所得票數核與接受招待行賄之被告庚○○、癸○○、丙○○○、甲○○及己○○等人人數相符(加上被告壬○○本身剛好6票),足認被告庚○○、癸○○、丙○○○、甲○○及己○○等人確於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支持被告壬○○。
㈦況本件被告等均有多年參與政治活動之經驗,而招待旅遊
係屬賄選態樣,乃公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人亦知之甚詳,是被告等分別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行賄及受賄之犯意,被告壬○○、辛○○所招待之住宿、飲宴為與選舉權行使有關之對價不正利益。等為其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等7人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被告壬○○辯稱:被告癸○○、庚○○、丙○○○、甲○○都是被競選對手賴明源陣營「放鴿子」(意指未將其等納入共同派系)的人,他們才會找我來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所以他們本來都是支持我的。另外我與被告己○○本來在選前就有達成默契,己○○早已應允要支持我,是因為對手找不到己○○才向檢、調機關檢舉我賄選等語;被告辛○○辯稱:被告丙○○○、癸○○、甲○○、庚○○本來就要支持被告壬○○。而且他們也說被告己○○也要支持告壬○○,我到南投找被告庚○○、癸○○泡茶,他們有談到因為選舉被黑白二道困擾,所以提議要出去玩,我就說帶他們去東埔玩,那裡我有很好的朋友在那裡開飯店,被告庚○○則說如果去東埔遇到颱風,投票當日回不來就不用選了,所以最後決定去臺中及嘉義。我本來是想出遊期間的花費都由我請客,但是被告癸○○、庚○○、丙○○○、甲○○、己○○他們說公吃公開,後來他們都有拿錢給我,但我又退還給他們,我一個月也有7、8萬元的收入,負擔出遊期間的花費對我不算什麼。我們一起出遊被告壬○○本來都不知道,是後來我在王子大飯店打電話罵被告壬○○說你在搞什麼,要選主席,其他鄉民代表在這邊玩,你怎麼沒來,被告壬○○才去王子大飯店找我們等語。被告癸○○、庚○○、丙○○○、甲○○則均辯稱:其等本即是支持被告壬○○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是因選舉期間遭受對手賴明源陣營黑白兩道之壓力困擾,始結伴出遊,且出遊期間主要是商議如何為被告癸○○爭取擔任副主席,故出遊之目的並非在收受被告壬○○之不正利益,並因而支持被告壬○○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在95年7月31日我從台東回來, 陳衫 蒝找我有事,約在竹崎交流道碰面要來載我,我在竹崎交流道等,後來是辛○○及另1男子來載我,辛○○說陳衫蒝說等一會兒會來一起吃飯,我就坐辛○○車,他沒有說要到那裡,後來將我載到王子飯店。帶我上10樓房間我才看到被告丙○○○、癸○○、甲○○、壬○○。是當晚用餐後癸○○拜託我支持她出來選副主席,我告訴她說如要爭取何職務你們自己努力,你不要勉強我。我在晚餐後就打電話催陳衫蒝來載我,他後來開車過來,我就說我要回家,他就邀我及被告辛○○去吃宵夜,我們到嘉義文化路吃雞肉飯喝啤酒,喝畢我有在路邊吐了一下,我當時已醉了,我想他會載我回家,但8月1日早上7點多辛○○叫醒我時,我才發現睡在飯店辛○○房間裡,我說我要回古坑,被告辛○○說他們有車,便順道載我一起回去。這次選舉在我當選鄉民代表前曾表示要支持被告壬○○競選主席,但我當選鄉民代表後,因為要避免人情壓力,所以就無再公開表示要支持何人,被告壬○○及癸○○並沒有開條件請我支持他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
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壬○○、己○○、庚○○、丙○○○、甲○○於本
院審理中僅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作證部分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就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則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被告辛○○、癸○○對所有證據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查:
⒈證人 陳柏州吳炤東 雖於警詢時到場證述,惟並無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故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無從比較與審判中是否相符,因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對爭執該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辛○○、癸○○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壬○○、己○○、庚○○、丙○○○、甲○○並不爭執證人陳柏州、吳炤東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其等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壬○○、己○○、庚○○、丙○○○、甲○○等人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壬○○、甲○○、丙○○○雖於警詢時到場證述,惟並
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故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無從比較與審判中是否相符,因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對爭執其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辛○○、癸○○並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辛○○、庚○○、癸○○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
證,且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則其等之警詢陳述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⒋共同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就其本
次選舉前是否已有支持被告壬○○之傾向,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無證據能力。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辛○○、癸○○雖爭執被告壬○○、己○○、庚○○、丙○○○、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辛○○、癸○○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壬○○、己○○、庚○○、丙○○○、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⒍共同被告壬○○、辛○○、癸○○、己○○、庚○○、丙○
○○、甲○○於偵訊中均曾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雖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其中共同被告辛○○、癸○○、己○○、庚○○部分,業經本院嗣後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其他被告之反對詰問,而共同被告壬○○、丙○○○、甲○○則因雙方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其等為證人,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本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共同被告壬○○、辛○○、癸○○、己○○、庚○○、丙○○○、甲○○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應共同被告壬○○、辛○○、癸○○、己○○、庚○○、丙○○○、甲○○等人於檢察官對其等以被告身份偵訊,而未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⒎本案被告等於本院羈押審理庭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⒏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本案被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戊○朝清監字第000503號通訊監察書正本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殆屬無疑。再就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文內容,訊諸本案被告等均不否認為其等之對話,且表示無庸勘驗監聽光碟,又經本院合法調查,本件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⒐被告壬○○、己○○、庚○○、丙○○○、甲○○及檢察官
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⒑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將其寫給其叔父之信件1
紙做為證據使用,惟該信件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該書信僅對被告癸○○本人有證據能力,對其他被告並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被告辛○○與被告庚○○、甲○○、丙○○○、癸○○、己
○○等人在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之花費均係由被告辛○○出面支付:
⒈證人陳柏州於95年8月9日於警詢證述略以(95年選偵字第
3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問:你擔任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大廳副理主要負責業務為何
?答:主要負責櫃台旅客住宿、退房等業務及旅客接待業務。問:95年7月28日有無辛○○等人前來貴飯店住宿?住宿詳
情為何?答:辛○○於95年7月28日下午約7時許(詳細時間記不清
楚)突然帶領數人(人數我無法詳細確定,不過應該是5至6人)來飯店要辦理住宿,當時由我負責接待辛○○的住宿業務,辛○○當日要求3間房間,於是我安排1003、1015及1016三間雙人房給辛○○,每間房價為4,760元,我當場向辛○○預收18,000的費用,辛○○也當場由他支付現金18,000元給我,並在住宿登記卡上由辛○○簽名確認。
問:辛○○等人一共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住宿幾日?詳情
為何?答:辛○○等人僅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住宿1日,期間為
7月28日下午7時許至7月29日下午1、2時許退房離開,退房時,因為當天我沒有在場,不過根據帳單顯示,退房時的帳單也是由辛○○簽名,因此應該是由辛○○辦理退房,辛○○等人在長榮桂冠酒店住宿與消費金額為17,151元,因為辛○○在住宿登記時即預付18,000元現金,因此結帳後,還需要退還辛○○849元。
問:辛○○等人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住宿期間,有無在飯
店內消費,詳細情形為何?答:根據帳單顯示,辛○○等人於7月29日午餐,在本飯店
的長園中餐廳使用午餐,消費金額為2,871元,但該筆消費係以入房帳方式支付,因此無法確定是由何人結帳,不過辛○○結帳時,也一併結清該筆消費,所以最後應該也是由辛○○支付午餐消費金額。
⒉證人吳炤東於95年8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95年選偵字第32號卷第4頁至第7頁):
問:你擔任嘉義市王子飯店副理主要負責業務為何?答:主要負責櫃台現場操作(旅客住宿、退房等業務)及旅客接待業務。
問:95年7月29日有無辛○○等人前來貴飯店住宿?住宿詳
情為何?答:辛○○95年7月29日下午約3、4時(詳細時間記不清
楚)突然帶領數人(人數我無法詳細確定。不過應該是4至6人)來飯店要辦理住宿,當時負責接待的櫃台邱冠瑜詢問我辛○○等人因為沒有事先訂房,不過因為辛○○當場1次要住宿3間雙人房,詢問我如何收費,我表示給予每間房間4,999元的價格,辛○○因此先預付15,000元現金給櫃台,分別住宿在1023、1024及1025號房,不過他們是何人住在哪一房號房間,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問:辛○○等人一共在王子大飯店住宿幾日?詳情為何?答:由於我僅在辛○○7月29日住宿時有在場,因此之後的
情況我就不是很清楚,不過依據住宿帳單資料顯示,辛○○等人在7月30日及31日有續住在飯店,飯店也特別給於每間房3,999的優惠價,辛○○等人並於8月1日早上辦理退房手續,辛○○帶領的人員在飯店內的消費、住宿等活動,幾乎都是辛○○一手在打理。
問:辛○○等人在王子飯店住宿期間,有無在飯店內消費,
詳細情形為何?答:根據帳單顯示,辛○○等人於7月29日晚上有在宴會廳
用餐(消費金額3,696元),7月30日中午在紅檜軒用餐消費(消費金額10,987元),7月31日晚間在宴會廳用餐(消費金額2,200元),上述消費都是算房客帳,在退房時一起計算,由於辛○○等人退房繳費時我並不在場,因此不清楚辛○○等人由誰買單及付帳方式為何,不過根據飯店的住宿消費資料顯示,前述與辛○○同來的人員,消費、住宿的金額都是由辛○○以現金支付,並由辛○○親自簽名確認。
問:辛○○等人辦理退房付費後,有無要求開立發票?詳情
為何?答:辛○○等人退房時我並不在場,但是根據夜班櫃台向我
表示,辛○○等人辦理退房時,主動要求飯店該等人在飯店消費(住宿與用餐)的總金額55,874元,分別平均分攤並開立為5張發票,由於當時電腦系統故障,所以該5張發票係由財務部開立,但是當天因為電腦故障,辛○○並未當場取走發票,且表示會派人來拿發票,當天辛○○確實有派人回來拿走發票,不過何時取走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願意提供辛○○等人住宿資料及開立發票影本供貴站參考。
問:(提示住房單據編號壹「消費總帳與預付單據」共2張
)請問該單據內容為何?答:(檢視後作答)編號壹之第1張明細表係辛○○等人於
95年7月29日至8月1日在耐斯王子大飯店的住宿、消費總帳目,消費金額為55,874元;第2張為辛○○於7月29日登記住宿後預付現金15,000的預付單據,並有辛○○在旅客簽名欄上親自簽名。
問:(提示住房單據編號貳「旅客登記卡」共3張)請問該
單據內容為何?答:(檢視後作答)編號貳之旅客登記卡為辛○○7月29日
當天因為登記3間房間(1023、1024、1025),不過辛○○只登記1023房號的資料。
問:(提示住房單據編號參「餐飲明細」共2張)請問該單
據內容為何?答:(檢視後作答)該編號參係辛○○等人在耐斯王子大飯
店住宿時的餐飲單據,其中1張為7月30日在紅檜軒的餐飲內容與明細表,當日共消費10,986.8元(飯店計算採四捨五入為10,987元);第2張為7月31日在宴會廳的餐飲明細與帳單,共消費2,200元。
問:(提示住房單據編號肆「電子 計算機 發票」共6張)請
問該單據內容為何?答:(檢視後作答)該單據編號肆「電子計算機發票」第1
張為辛○○在耐斯王子大飯店消費總金額的發票共55,874元,另外第2張至第6張為辛○○要求飯店將前述1張發票,分別開立為5張發票,其中4張金額為11,175元,只有1張為11,174元。
問:請問你是否知道古坑鄉代會主席壬○○有無隨同辛○○
前來耐斯王子大飯店住宿?答:我自己並沒有看到壬○○前來飯店住宿,不過我聽飯店
保全人員說與辛○○一同前來飯店的人當中,有1個姓賴,不過是否為壬○○本人我就不知道了。
⒊被告辛○○於96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到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及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這些錢都是你花的)對」等語在卷可稽(該日審理筆錄第33頁)。
⒋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要出去玩時
,有無說費用如何分擔?)沒有,但是我在車上有聽到公吃公開,後來我想說我們支持被告辛○○那麼久,讓他出一次也沒關係,但若是我出也沒關係」、「(後來吃、住費用你有無出?)沒有」、「(何人出?)被告辛○○」等語(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6頁)。
⒌證人即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說要出去
吃飯說要各付各的,為何只有被告辛○○出錢,其他人沒付錢?)本來這樣說,但是後來被告辛○○他也認為他當過鄉長,我也一直說要各付各的,他說請你們一、二次沒關係」、「(到底有無出錢?)後來因為當時我們大家都害怕,大家說有發票,所以就拿錢給被告辛○○」、「(你到底有無拿錢給被告辛○○?)當時說有,我們也怕出事情」、「(審判長:請針對問題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為你有無實際拿錢給被告辛○○?)沒有」等語(本院96年6月20日審理筆錄第21頁至第22頁)。
㈡被告壬○○確有委託被告辛○○為其處理包括拜訪鄉民代表
以爭取支持之選舉事務,被告辛○○亦係受被告壬○○之託而邀約被告庚○○、甲○○、丙○○○、癸○○等人出遊:
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出遊台中,你邀請
誰?)當天我在南投,到被告庚○○那裡泡茶,因為我們像親兄弟,也跟被告癸○○泡茶,他們談到說選舉涉黑白二道很困擾,就提到我在飯店做公關,才提議要去玩,我就說帶我你們去東埔玩,那裡我有很好的朋友在那裡開飯店,…。
」、「(請審判長提示選偵第32號卷第92頁被告庚○○筆錄倒數第七行(審判長提示),他說去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是辛○○邀約的,到他家邀約他,在出遊前一星期到辛○○到他家邀他,你有何意見?)我都會去他家泡茶,他說選舉很困擾,所以才邀說去台中玩」、「(是誰邀誰?)是在泡茶商量時,我說去玩,被告庚○○才說好,不然去台中」、「(被告壬○○這次選舉有無請你幫忙?)有,他說他想選主席,他說若我有辦法幫他一下」、「(你在95年7月28日當天,你與何人到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與丙○○○、癸○○、庚○○、甲○○」、「(連你五人?)對」、「(何人載你們去?)壬○○公司的司機」、「(你們五人坐同一台箱型車?)對」、「(壬○○司機載你去,是被告壬○○叫他載你們去?)平常就是他在載我,因為我年紀比較大,當天被告壬○○不在,所以我叫那個司機載我」、「(壬○○是何時拜託你幫他的忙?)在代表選舉以後才說他想要選主席。不曉得何時告訴我要我幫他的忙,大約是選後五、六天才說的」、「(選舉日(按指鄉民代表選舉)是95年6月10日?)對」、「(他在何處拜託你?)我回來時,有去他那裡坐,他才提到想要選主席」、「(他是在他的公司拜託你?)對」、「(他拜託你時,他有無告訴你他拉到幾票?)他說他大約有八票的把握」、「(你有無跟他商量如何進行?)沒有。後來我就去上班,後來我休假時,我才去拜託要投票給他的那八個人,問看看是否這八個人真的要投給被告壬○○,問起來他們真的要選給壬○○」、「(你去拜訪何人?) 陳鴻進 、陳瑞斌還有麗華這些人都有, 吳宗吉 、陳文山,除了賴明源以外,其他我都有去拜託」、「(是否知道簡宏峻支持何人?本來他說要支持被告壬○○,因為他太太在公所的工作是我幫忙的,後來因為對方的關係壓下來,所以到最後簡宏峻告訴我無法支持被告壬○○」,等語在卷可稽(本院96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26頁至第34頁、第38頁)。另被告辛○○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後來去找簡宏峻談,但簡宏峻說他答應縣議員要支持賴明源,我再去找陳瑞斌,他有向壬○○之弟 賴正義 說他要選農會總幹事,要賴正義無條件支持他選總幹事來換取他支持壬○○代表會主席,後來張輝元找陳瑞斌要其支持賴明源。我告訴壬○○只剩4人支持他,壬○○要我去找張輝元,且與我一起去找縣議員,結果都無效。」、「(7月31日晚上壬○○有否留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過夜?)有」、「(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有要求己○○支持癸○○、壬○○?)我有拜託他支持壬○○、癸○○,他說不可能支持癸○○,他2人感情不太好。」、「(95年7月31日壬○○有否要求己○○支持他?)有。」(95選偵字第3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65頁至第68頁)等語。
⒉核與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辛○○在我擔任第12屆代表
時,他是鄉民代表會主席,後來在我擔任第13屆代表兼主席時,他是雲林縣古坑鄉的鄉長,我們一起配合過,所以才會請辛○○出面邀約其他鄉民代表出遊,並以我所經營之草嶺建設公司車輛為交通工具(95年選他字第504號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95年聲羈字第179號卷第19頁)及於95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你這次參選古坑鄉代會主席有否與辛○○提到?)有。」、「(辛○○回來有否與你聯繫如何突破?)…辛○○說我們5人不要被人拉走就有機會,沒有說如何處理。」、「(你有否向辛○○說簡宏峻有支持你?)他曾經有說考慮支持我,我有向辛○○說。」、「(你有否向辛○○說陳瑞斌支持你?)陳瑞斌想出來參選農會總幹事,我弟弟賴正義是農會理事,他有提到希望我弟弟支持他,他才會支持我。(這件事有否告訴辛○○?)有。他直接去找陳瑞斌確認。(辛○○有說陳瑞斌、簡宏峻支持你?)辛○○說陳瑞斌及簡宏峻都因其他關係無法支持我。陳瑞斌因其妻在水利會任地方主任,簡宏峻因鍾議員的因素。」、「(你知辛○○要約己○○過來吃飯?)辛○○有告訴我要請己○○過來,他說己○○要過來,我就說一起過來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等語相符(95年選偵字第32號卷第116頁至第
120頁)。⒊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次選代
表會正副主席,你有無與被告辛○○及其他代表一同出遊?)有」、「(何人提議出去玩?)被告辛○○他平常就常和我來往、連絡,他到我那裡泡茶而提議選主席之事,想說有困擾,才會帶出去玩」、「(何人提議要出去?)他有說,我也有提議,我說我們這三、四個出去避一下,有風聲說有困擾,選舉一定有競選,也一定會有困擾,所以要避免」、「(你們要出去前,事先有無談好地點?)本來坐上車後,被告辛○○說要去東埔,但是我說颱風天若回不來,山崩怎麼辦。我是怕下雨而無法回來,後來我們決定到台中的長榮桂冠酒店」等語(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1頁至第6頁)。
⒋綜上,被告壬○○確有委託被告辛○○為其處理選舉事務,
包括幫忙其約被告庚○○、甲○○、丙○○○、癸○○等人出遊、住宿、飲宴,並無疑義。
㈢被告壬○○有交付金錢與被告辛○○,用以支付被告辛○○
、庚○○、甲○○、丙○○○、癸○○、己○○等人在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出遊期間之開銷:
⒈被告壬○○於95年8月2日上午9時04分與被告辛○○通話
時,明確指示被告辛○○無須就台中桂冠酒店部分消費開立發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辛○○就招待代表之旅遊、食宿費用,稱以「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而被告辛○○於同日下午4時07分與被告壬○○聯絡時,亦向被告壬○○提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一萬多元或8、9千元,被告壬○○則表示無須歸還等語,有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況被告壬○○委託被告辛○○幫忙其安排癸○○、庚○○、
甲○○、丙○○○等人至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嘉義耐斯王子飯店住宿,並居間協調要求己○○、癸○○投票支持壬○○,豈有不自行支出所需費用,而由被告辛○○自行負擔之理。故被告壬○○確有先交付該次出遊、住宿、飲宴之費用與被告辛○○,以供支用,已臻明確。
㈣被告庚○○、甲○○、丙○○○、癸○○等人於當選鄉民代表後,本來即支持被告壬○○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
⒈被告壬○○於95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表明
要參選主席時當時有無競爭對手?)賴明源在我6月14日由台北回來,尚未表態之前就已結合6位代表。我在代表選舉之前就有告訴賴明源,選畢後再協調由何人參選主席」、「(你這次參選古坑鄉代會主席有否與辛○○提到?)有。」、「(辛○○反應?)他也曾任鄉長,他說庚○○、 吳高 梅菊、甲○○、癸○○4人有1人打電話給他,希望辛○○從埔里回來幫忙請我出來參選,希望有突破機會」、「(辛○○回來有否與你聯繫如何突破?)有道上兄弟打電話給癸○○,這是癸○○向我說的,她說她可能有麻煩,辛○○說我們5人不要被人拉走就有機會,沒有說如何處理」等語(95年選偵字第32號卷第116頁)。
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次選舉,一開始確
定支持被告壬○○為何人?)被告丙○○○、被告癸○○、被告甲○○、被告庚○○。其他代表說,己○○也要支持告壬○○」等語(本院96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6頁)。
⒊被告壬○○與辛○○上開供、證述,核與下列被告之供、證述相符:
⑴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算被告癸
○○的票有幾票?)五票,被告壬○○也是五票」、「(你說這五票是哪五票?)證人庚○○、被告癸○○、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壬○○」、「(你是否會因被告辛○○招待而支持被告壬○○?)我們還沒出遊前就決定要投給被告壬○○」、「(被告丙○○○、被告甲○○、被告辛○○、被告癸○○還有你,為何要一起去玩?為何不各玩各的?)我們四個出遊,也是要邀一些伴,互相照應」、「(你們當時是同一陣線,一起支持被告壬○○?)我們的意思是這樣」等語(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7、11、14頁)。
⑵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你與壬○○是搭
配競選?)從一開始就沒有搭配參選。我是上一屆鄉代主席,賴明源是副主席,我這次當選後我再找他合作,但他不理我,他說這次高雄及雲林的黑道不讓我繼續當主席,我就說好,那我不要出來,嗣後我就沒有與賴明源搭檔」、「(為何出來參選副主席?)後來是賴明源與壬○○成拉距,壬○○當時沒有副主席人選,我也沒有與他聯絡,我覺得被冷落,但後來賴明源知道壬○○來找我,壬○○來找我說你來當我的副主席,我家人及周圍之人對我說壬○○亦曾任2屆主席,我當他的副主席也不委屈,所以我答應當他副主席人選,因為雙方在拉距,賴明源找我的朋友來遊說我,我不為所動,我就不理會他,且躲他」、「(就你所知壬○○及賴明源有何人支持他們?)支持壬○○有我、丙○○○、庚○○、甲○○,其他的人我不太瞭解」等語(95年選他字號504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⑶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任主席時,
副主席何人?)賴明源」、「(你這一次當選代表後,是否要爭取主席?)剛開始時有。後來放棄了,因為票不夠」、「(你當選代表後,是否曾邀賴明源一起搭配選主席、副主席?)我剛當選時,我有打電話告訴他,我說上一屆配合得不錯,繼續配合,結果他說不要,要我自己出去拜訪,那天晚上我就自己出去拜訪,他沒跟我去,表示他不願意與我配合」、「(後來當選後(指鄉民代表選舉),你是否曾與被告壬○○說過主席及副主席之事?)不曾,當選後,剛開始不曾,到後來(賴明源)排除我在外時,我就去找,去找出路」、「(你去找被告壬○○之經過?)我都是跟我弟弟,然有一句說「這區撈不到就換別區」(台語),所以我這邊放棄就去找他」、「(是你自己本身親找壬○○講?)不是,我是先找庚○○,講原因給他聽,然後大家這樣說,我就跟庚○○說我來跟壬○○配,我來做副的」、「(這是你跟 賴政穎 說的?)不是在泡茶跟葉代表說的」、「(你有無跟被告壬○○說?)有」、「(說的情形?)就是剛說的,對方就這樣,這樣我要跟被告壬○○配合,我要當副的,因為女人的心比較窄,那邊當不到,我這邊一定要當」、「(你要找被告壬○○說這件事,為何找被告庚○○?)因為上一屆就跟他不錯,我也知道被告庚○○從頭開始一直支持被告壬○○,他說若是我的人數夠,他要支持我,若是人數不夠,他早就說要支持被告壬○○」、「(是否這一次出遊後,本來大家要投誰都不確定,後來這一次出遊後,簡宏峻確定要投你,你才出來跟被告壬○○搭擋競選正、副主席?)不是,原先就有確定要跟他搭擋了,後來被告己○○表明說不挺我,我才說我剩五票」、「(你們在7月28日到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時,當時已經確定要支持被告壬○○競選主席?)對」、「(7月28日要去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之前你就已經跟被告壬○○說好要搭配主席、副主席選舉?)對,當時我有說要跟他搭配」、「(當時你是否曉得被告己○○支持被告壬○○?)我沒有跟他本人接洽,壬○○說被告己○○也要支持他」(本院96年6月20日審理筆錄第1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1頁)。
⑷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你在雲林縣
調查站說有與壬○○、癸○○、庚○○、辛○○、甲○○討論正副主席問題?)是癸○○說她欠1票等語」、「(當天有何人支持壬○○擔任主席?)壬○○、癸○○、甲○○、我及庚○○」、「(當天有何人支持癸○○出來選副主席?)我們4人都有支持包含癸○○共5人」(95年選他字第504號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等語。
⒋另95年8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自稱
「建成」之男子與被告辛○○之電話通聯略以:「B(辛○○):本來我們是5票的,對方是6票,後來我帶一(己○○)個走,變成他們5票,我們6票。A:喔,這樣子,本來我們是5票,他們6票」,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癸○○、甲○○、庚○○及 高吳梅 等人本係支持被告壬○○,故上開證人即被告之供、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⒌況地方民意代表主席之選舉,多有不同政治立場之團體角逐
(俗稱派系),無派系色彩之民意代表往往人微言輕,不受重視,除當選困難外,當選後亦難以達成其政治主張或擷取政治利益,乃為公眾所週知之事,故被告即證人等人之上開供、證述稱被告庚○○、甲○○、丙○○○、癸○○等人本來即支持被告壬○○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在政治立場上為同一派系等情,益見可採。
㈤另被告等人分別供、證稱本次選舉有黑白二道介入,其等為
避免麻煩,而一同出遊躲避,並為被告癸○○爭取被告己○○之支持應屬可採:
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叫土狗,好像是叫
賴信雄 ,一直來我家,打電話給我及我弟弟,我的事都是我弟弟魏武郎在安排的,我只是出來選而已,其他的事都是我弟弟在安排,他一直打電話,後來他到我家,叫我開條件,叫我投我自己,他好幾次開條件叫投我自己,但我弟弟說這怎麼可能,後來我跟我弟弟說我會害怕,我本來跟他們說要投我自己,但現在我去配合被告壬○○,那個賴信雄一天到晚打電話,要我投我自己,但他們什麼策略我不知道,我就說我會怕,我也有去找葉代表說我很害怕,因為他們那邊都是兄弟,我們是老實人,若談到兄弟我會怕」、「(他們(指賴明源陣營)為何知道你要去配被告壬○○?)因為消息很敏感」、「『「土狗』(台語)來找你,他有無跟你說不要跟被告壬○○搭配?)他沒有說,他只有說你投你自己,條件開出來」、「(你有無跟『土狗』(台語)見面?)沒有,我不要跟他見面,他在找我,我都避開,都是我弟弟跟他談」、「(你去找葉代表說你會怕,葉代表如何回應你?)當時剛開始我也跟葉代表說我跟他們說要投自己,我要跟壬○○配,但我要當副的,然後我找葉代表說「土狗」一直來找我,我怎麼辦,我很難做人,所以大家在泡茶時,才說大家閃一下」、「(你是否曾跟被告辛○○說過這件事?)好像都是在葉代表那裡說,我有說這個情形,所以大家有說閃一下,大家說不然就出去閃一下」、「(被告辛○○有無在場?)在,在泡茶時,被告辛○○也很關心這次選舉的搭配,葉代表就談一些事,就談到要閃一下,大家就出去了」等語。
⒉被告癸○○於本次選局結束後寫信與其叔叔,內容略以:「
6/9晚上當選,去電告知「賴副主席」一起拜訪當選代表,配合愉快,繼續搭檔,結果失敗,『①放鴿子、②沒被尊重…』再次協調,兄弟『高雄』與『 斗六 』兄弟一起…,一連串的打壓終算…。」(95年選他字第504號卷㈠第47頁至第
48頁),亦足輔以認定被告癸○○上開稱本次選舉有黑白二道介入對其打壓之證述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遊目的是因代表
說很困擾,因為黑社會的人找,且己○○的姐姐 黃秀鳳 跟我說黑社會的人很恐怖會找己○○,我說這樣不行」、「我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丙○○○,因為被告丙○○○之前告訴我說在晚上十一、二點有一個黑道去他家找他,擾騷他,他覺得很困擾,他以前選代表就曾遇過這樣的狀況,我才打電話問他是否要跟我們一起去,所以他才同意要跟我們一起出去玩,這些是他告訴我的」等語(本院96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8頁至第9頁),核與被告癸○○稱本次有黑道介入選舉相符。
⒋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在95年8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說是被告辛○○邀你一、二次,這個情形是否正確?)不一定是他邀我,當時檢察官問時,我也回答不完整,是他常到我那裡泡茶,我們常討論,也不是他在邀,我也有說這三、四個有風聲,有困擾,所以出去避一下」、「(有何困擾?)主席、副主席都會競選,對方是賴明源,他也是有地方人士,挺他的是 鐘俊興 議員,民意代表有時跟他們比較好,要挺他們,要來跟我們說情,我們怕困擾,所以要避一下」、「(要出去之前,被告癸○○有無表示他本身有何困擾?)有,他也是有人找他,聽說斗六的人都有在找被告癸○○」、「(被告癸○○是否曾告訴你?)他也曾說過」等語(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5頁),亦與被告癸○○、辛○○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
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一次當選代表後,
主席選舉前,你自己本身有何人情困擾?)代表選後時,當然大家都會來我家拜票,這是正常的」、「(何人?)賴明源、被告壬○○都曾來過」、「(除此二人,還有何人找你?)主席是他們二個,有的是一些年輕的人,穿短的衣褲,還有刺青,會讓我困擾,所以就儘量不在家裡,不是只有這一屆出去,過去的時候也是時間一到我就出去」、「(找你的年輕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哪一邊的人?)我不知道,應該是賴明源,因他們曾提到賴明源的名字,說拜託一下」、「(有無地方上議員找你?)有,鐘俊興」、「(找你何事?)是拜託我支持賴明源」、「(你如何回應?)大家在拜託,都會說好。選舉就是不能跟人家說我不要。因為大家都沒有怨仇,所以都會說好。」等語(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23頁至第24頁)。
⒍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辛○○邀我時,我
說我人不舒服,不想去,但賴明源也一直找我要我支持他,因為我認他人不單純所以不支持他,改支持壬○○,因為賴明源一直來煩我,所以我就答應一起出去玩,閃躲賴明源。
」等語(95年選偵字第32號卷第87頁)。
⒎另被告等提出95年8月1日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現場
之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由照片以觀,當日有大批警力在場維持治安,可見被告等上開供、證述稱本次選舉有黑道介入造成困擾等語,並非空言。
㈥被告己○○並不支持被告癸○○競選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故
被告等於王子大飯店聚會亦係在幫被告癸○○尋求被告己○○之支持:
⒈被告癸○○因於鄉民代表副主席選舉前未得到被告己○○之
支持,而有再去拜託其他鄉民代表,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你是否有從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回古坑找簡宏峻?)有」、「(為何你要找他?)當時他們有說己○○,因為我們出去己○○也都沒在那裡,他們說己○○也要支持壬○○,但我弟弟說己○○你跟他選鄉長過,還在代表會吵過架,我弟弟一直要我注意說若是我配被告壬○○,但是我不會過,我想說若我不會過,我在這裡也沒意思,所以我才會一直猶豫,我弟弟也說我再怎麼算也是五票,因為被告己○○不投我,當時我心情也很複雜,我也想說我要投被告壬○○,但我只有五票,我也是很無奈、很緊張,我在當主席時,我跟簡宏峻及陳瑞斌很好,所以我就一直打電話給簡宏峻、陳瑞斌,最後一天我就聯絡簡宏峻說要去找他,簡宏峻說好,後來我要找簡宏峻,所以我就說我要出去找簡宏峻,我弟弟說要載我,當時我就是欠一票,當時我知道己○○不投我,我也不抱很大的希望有六票,我一直打電話就是這樣,因為我知道這二個人中間我要再爭取一票才保險」等語。復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幾天,要回來前一天,你有陪被告癸○○回去古坑找簡宏峻?)有」、「(你有無聽到被告癸○○及簡宏峻如何說?)他們二人進去裡面講,我沒聽到。」、「(你們去找簡宏峻後,再晚一點,你是否有去接己○○?)有。」等語(本院96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22頁)相符。
⒉被告癸○○與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次選舉是否可能被告
己○○只投被告壬○○而不投你?)被告己○○就是這樣說」、「(被告己○○如何說?)就是說交情的問題,而且我們二個已經有恩怨了。我們因選鄉長而撕殺而互相攻擊」、「(那天被告己○○在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時,有無在協調被告己○○要投給被告壬○○之事?)沒有,那都是我在拜託,在那並沒有在說主席的事」、「(你當時是否確定被告己○○到底要不要投你?)就是不要」、「(你為何要求他?)我想說見面三分情,所以我要拜託他」、「(他還是不要?)對」、「(這樣有什麼好談的?)人就是這樣,想說拜託拜託」、「(被告己○○去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是因為要跟你橋說要不要選你當副主席之事還是要談投給被告壬○○之事?)是我逼他們要找被告己○○出來,因為被告壬○○有六票,我只有五票」、「(被告己○○是你叫被告辛○○找來的?)對,我叫他們叫被告己○○來,我要拜託他」、「(你之前是否知道被告己○○不可能投你?)知道,稍微知道」等語明確(本院96年6月20日審理筆錄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復與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下述㈧、⒉)。
㈦被告庚○○、甲○○、丙○○○、癸○○等人對被告壬○○
出資,由被告辛○○出面邀約旅遊、住宿,並支付全部開支,於主觀上並非認為係交付或收受選舉有關之不正利益,客觀上該等費用亦不足以動搖被告庚○○、甲○○、丙○○○、癸○○等人之投票意向:
⒈由上所述,被告壬○○委託被告辛○○邀約被告庚○○、癸
○○、丙○○○、甲○○等人出遊,其意在固票,避免自己派系的代表因被賴明源陣營施壓而跑票。而被告庚○○、癸○○、丙○○○、甲○○等人則在避免為賴明源施壓,而一同出遊躲避,並為被告癸○○爭取被告己○○之支持。其等雖各有不同之目的,惟均非意在交付不正利益及收受不正利益,而投票給被告壬○○。故被告壬○○雖有交付金錢與被告辛○○,並委託被告辛○○邀約被告庚○○、甲○○、丙○○○、癸○○等人至桂冠酒店、王子大飯店等處所遊玩、住宿、飲宴,惟因被告庚○○、甲○○、丙○○○、癸○○本即支持被告壬○○,所以被告壬○○及辛○○在交付該等利益與被告庚○○、甲○○、丙○○○、癸○○等人時,在交付之一方及收受之一方,於主觀上應均無交付不正利益及收受不正利益,而約使或許以其等投票與被告壬○○之犯意。
⒉又以鄉民代表會主席在鄉級地方自治團體,有不輕之政治影
響力,且在本件僅要獲得除自己以外5票之支持即可當選,而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在地方亦有一定之政治、經濟地位,如要賄選應非價值區區一、二萬元之住宿、宴飲利益即可買通。故被告壬○○委託辛○○所交付之利益,在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約使有投票權之被告庚○○、甲○○、丙○○○、癸○○投票權與被告壬○○之對價。
㈧被告己○○於當選鄉民代表後,本來即支持被告壬○○競選
鄉民代表會主席,故其對被告壬○○出資,由被告辛○○出面支付住宿、餐飲費用於主觀上並非認為係與選舉有關之不正利益,客觀上該等費用亦不足以動搖其投票意向:
⒈被告己○○雖於調查中及偵訊時供稱,其在王子大飯店時尚
未決定及明確表示所支持之人選、這次選舉之前也沒有特定支持何人,因為二方都是朋友等語(95年選他字第504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38頁、同卷第152頁),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於調查及偵訊時均未明確供、證稱被告己○○本來即支持被告壬○○等語相符。
⒉惟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31日你為何到
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在7月31日在台東要回來時,我們村長丁○○說他們村庄裡有人要拜託我,我說我還沒到家,要到時再打給他,我們從東港出發回來,回來過了台南我回電話給丁○○,後來他叫我到嘉義竹崎的交流道下,他要來載我,我叫我的朋友讓我在嘉義竹崎交流道下車,過了一下,我的老鄉長來載我,並告訴我說村長有事無法來載我,叫老鄉長(所指為被告辛○○)來載我,我問被告辛○○說要做什麼,他說要吃一下飯而已,我說我也吃不下,老鄉長是我們同庄的,我就讓他載到飯店,到了飯店我還在酒醉,他叫我先休息一下」、「(你要讓他載去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時,你是否知道何人在場?)不知道,完全不知道因為我沒與他們聯絡」、「(是否知道到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所為何事?)不知道,也沒告訴我說要到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在晚上吃飯時,有無人談到選舉之事?)在桌面上沒有,但是我們蔡鄉長坐在我的旁邊,他要敬我的酒,有靠到我的耳朵旁,有說「代表代表,這一次拜託一下支持癸○○及壬○○」,是私底下在我的耳邊講的,但我跟他說不要跟我講這個」、「(吃飯時這樣說,後來在用餐過程中有無繼續這樣說?)沒有」、「(飯後還有無說到選舉之事?)飯後他們回去他們的房間在泡茶,一群人在拜託我,他們知道我不可能支持被告癸○○,我也表明被告癸○○不支持,除被告癸○○外,其它的我不反對」、「(如何拜託?)當天被告壬○○有說代表選過就好了,選完了,大家還是同事,意思叫我不要記恨。怎麼可能,我這一口氣」、「(對何人記恨?)被告癸○○。我說被告癸○○的事都不要跟我說」、「(你是何事跟被告癸○○記恨?)這一次被告癸○○與我選鄉長,我們都有正式競選。因為若不是被告癸○○, 林慧如 不會出來,林慧如是我的姪女」、「(如果不是被告癸○○,林慧如不會出來選?)對。所以不管在選什麼,我都不會支持他」、「(你剛說被告壬○○叫你不要記恨,還有何人拜託你或是說什麼?)在那裡泡茶主要是要拜託我支持被告癸○○做副主席」、「(被告癸○○有無在場?)有」、「(你這樣說被告癸○○會不會很難堪?)沒辦法,我不選給他為何不能說。所以我當面講」、「(其他同事是否知道你與被告癸○○有記恨?)我們同事都知道」、「(你是否曾表示過支持被告壬○○或是不支持?)曾經,但是我在代表還沒有選之前說的。因為過去被告壬○○到古坑也會到代表會坐,我也說賴主席,過去的主席帶得不好,你若有出來,你來做主席比較好,這樣對鄉政比較好,在他要參選時,我跟被告庚○○及被告丙○○○私下也有談過,因為他的人面廣,他的小舅子當立法委員,我們是從鄉政來分析的,所以認為主席要給他當比較好」、「(被告辛○○上次證述時,他是證述說你在當時有答應支持被告壬○○,有無這回事?)這句話我不曾說,因為我已經有權利要選時,我就不曾對外表明過這句話」、「(為何被告辛○○認為你有答應要支持被告壬○○?)他在何處聽到我不知道,但是在代表選完後,我不曾在任何人的面前正式表明要支持被告壬○○或是賴明源」、「(為何你在代表選前,你會公開跟人家說你要支持被告壬○○,為何代表選後,你不肯說?)因為是登記而已,會不會上還不知道,被告壬○○這一次在東和區選,前幾次也有落選的經驗,當時還不知道會不會當選,被告壬○○當過我的主席,所以了解他掌理代表會的能力,他有這個能力,我是選賢與能,他有這個才幹,能力很好,我經過的主席這麼多個,被告癸○○也當過,「 黃希鵬 」也做過,他們這三個當中,我對於被告壬○○的能力比較肯定」、「(你選前就先說了,為何在選後就沒有再表明立場?)因為代表已產生了,有二組人馬在競選,大家都是同事,都會透過關係來找我,賴明源透過鐘俊興,大家都知道鐘俊興跟我很好,所以代表產生了,我不表明,不想得罪人。因為大家都有人情壓力」、「(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晚上,被告壬○○他是否曾為了自己向你拉票,叫你支持他當主席?)沒有」、「(是否知道他要爭取做主席?)他要爭取的事我知道。因為他曾到我家拜票」、「(為何在選前一天的時候,反而要當主席的人沒有向你拉票?)因為他想說我是傾向他的,因為他想說之前在代表都還沒有登記時,我就跟他提過說要他出來選代表並當主席,大家在拜託我時我都說我不要談選舉,當時大家要我支持被告癸○○時我才知道被告癸○○要選副主席,我還沒有進耐斯王子大飯店前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癸○○要選,我只知道被告壬○○要選主席,但也沒有說要跟誰搭配」等語(本院96年6月20日審理筆錄第24頁至第30頁)。
⒊又被告癸○○於96年7月31日離當選門檻尚缺一票,因而先
去拜訪另一鄉民代表簡宏峻尋求支持,再於同日晚間在王子大飯店拜託被告己○○等情已見前述,倘被告己○○本來並非支持被告壬○○,而被告壬○○有意向被告己○○交付不正利益,以獲取被告己○○支持,則被告壬○○應會擔心因被告己○○不支持被告癸○○,可能造成被告癸○○在信心動搖之際跑票,其更會以一切可能之手段,使被告己○○在王子大飯店時表意支持被告癸○○,豈會容任被告己○○自始均明白表示絕不投票給被告癸○○。
⒋可見被告己○○於至王子大飯店前應已與被告壬○○達成支
持被告壬○○當選之默契,只是被告己○○於當選鄉民代表後,或為人情壓力或為雙方討好以獲取政治利益或因其他因素,而未公開表示支持被告壬○○,且與二派人馬避不見面,因而使被告辛○○、庚○○、甲○○、丙○○○、癸○○等人無法確定被告己○○之投票意向,使其等在偵訊時均未明確稱被告己○○本來即支持被告壬○○。而被告己○○於調查及偵訊中應係為免涉入本案,亟欲與被告壬○○等人撇清關係,才供稱自始未表示過要支持被告壬○○。
⒌況如被告己○○倘於選前並未支持被告壬○○,以鄉民代表
會主席在地方之影響力、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不多,鄉民代表在地方之政治,經濟地位等情況綜合研判,被告己○○之投票意向應非2,000元(雙人房住宿一夜3,999,故被告己○○一人之住宿費用為:3999/2=1999.5元,四捨五入),再加上當日晚上用餐之314元(7月31日晚餐花費2,200元,被告等7人平均分配,每人平均花費:2200/7=314元),再加至夜市吃宵夜之小額開銷,所能動搖。故被告己○○於本件選舉前應該本來即支持被告壬○○無疑。因而被告壬○○委託被告辛○○交付與被告己○○之上開住宿、餐飲利益並非基於交付不正利益,約使被告己○○投票與被告壬○○之犯意,被告己○○收受該等利益,亦無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與被告壬○○之犯意。該等交付、收受之利益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為使被告己○○投票權與被告壬○○之對價。
㈨雖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晚上吃飯時,有
無人談到選舉之事?)在桌面上沒有,但是我們蔡鄉長坐在我的旁邊,他要敬我的酒,有靠到我的耳朵旁,有說「代表代表,這一次拜託一下支持癸○○及壬○○」,是私底下在我的耳邊講的」。惟於選舉前1日,縱使同一派系之政治人物聚會,禮貌上亦會拜票,尚不得以被告辛○○有向被告己○○拜票支持被告壬○○,即謂係改變被告己○○之投票意向,而約使其投票與被告壬○○。
㈩至被告辛○○在耐斯王子大飯店要求將消費總金額55,874元
,分別開立為5張發票,其中4張金額為11,175元,1張為11,174元,分別交付與被告庚○○、癸○○、丙○○○、甲○○等人。及被告壬○○與被告辛○○於95年8月2日上午
9時04分電話通聯時,雖曾明確指示被告辛○○無須就台中桂冠酒店部分消費開立發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辛○○就招待代表之旅遊、食宿費用,稱以「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等情,應均僅是被告壬○○、辛○○於地方政治圈行走多年,且知悉政府嚴厲查緝賄選,為避免其等真意不在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被檢、調單位偵查、訴追而為之瓜田李下行為,惟該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為被訴之事實。
又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A:最後有橋好了?B
:沒有,最後是將人帶走,很難處理,最後是5比6差一票。A那這樣沒人靠過來。B:『忠興仔』那有靠過來」、「
A:選完了,都順序(利)。B:講好了,是不是都有投給他。A:都照這樣。B是說,他們那些人。A:沒有啦,選明源的有5票, 啊正穎 的有6票,副主席麗華6票,都是照這樣的,照我們安排的。」、「B:本來我們是5票的,對方是6票,後來我帶一(己○○)個走,變成他們5票,我們6票。A:喔,這樣子,本來我們是5票,他們6票」。
B:用的很嚴重。A:喔,這樣子,出力下去就對了。B:沒有用力就沒辦法。…B:我也是用的很累,好幾天都沒有睡,都睏在雲林旅社,跑來跑去的。硬斗、硬斗。」等語,惟從該譯文之上下文意觀之,尚無法認定被告辛○○、壬○○有交付不正利益,以獲取被告庚○○、甲○○、丙○○○、癸○○、己○○等人投票支持之意,且本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壬○○有交付現金與被告癸○○、己○○、庚○○、丙○○○、甲○○,或其等間有何異常之資金流向,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換,故亦不得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被訴之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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