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德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德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定民國98年8月20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98年7月13日桃院永民佳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開始更生公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第4至6、12頁),上開公告並已於98年7月15日送達債務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1頁)。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債務人自應於上開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8年8月3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至債務人雖確於98年8月19日及11月23日分別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有上開更生方案附卷可考(參見同上卷第126至128、154至157頁);惟嗣於99年5月11日司法事務官進行調查程序時,司法事務官以前開更生方案所提列各項費用有疑問之處詢及債務人是否願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即當庭表示已無法提高還款金額,願轉為清算程序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91頁),顯見債務人主觀上已無依其前所提更生方案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意願,自應視同其未曾提出更生方案,則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又查,債務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
無任何財產(參見同上卷第156頁),而參諸債務人之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同上卷第17
1至174頁),亦顯示債務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惟本件如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而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債務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首揭規定,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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