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89號聲請人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發票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莊正盛 ,受款人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並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聲請人亦自陳,其已將系爭票據交付予受款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則本件票據權利人應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票據附表:99年度除字第28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92年1月13日│50,000元│六二三0六四│││1│行莊正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