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795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早上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13鄰聯合新村3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3樓為警盤檢時,經查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