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83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王寶蒞 律師
吳西源 律師 江淑卿 律師 簡敏秋 會計師相對人戊○○
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10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7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920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提存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71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91年度執全字第3692號執行卷、93年度執破字第7號卷及97年度審聲字第920號卷宗,相對人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假扣押標的均併入破產執行程序辦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