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選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甲○○、乙○○○、庚○○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每人所獲不正利益各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所獲不正利益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當選第十八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後,即積極爭取出任該代表會主席,詎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得知僅獲得總數十一席代表中五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門檻,其竟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戊○○共同基於以招待旅遊飲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以爭取支持之犯意聯絡: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己○○提供資金予戊○○,再由戊○○利用上開資金,出面邀約並免費招待具有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之古坑鄉鄉民代表丁○○、甲○○、乙○○○及庚○○等人前往台中、嘉義等地旅遊飲宴,丁○○、甲○○、乙○○○及庚○○等四人知悉前往台中、嘉義旅遊之費用全係由己○○提供,其目的乃為請託其等四人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己○○。經該四人應允後,於同日下午由己○○之司機 廖翔凱 駕駛己○○所經營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建設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搭載戊○○及丁○○等上述四名鄉民代表,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下稱桂冠酒店),由戊○○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以其名義定下一OO三、一O一五及一O一六號三間房間供庚○○、甲○○、丁○○及乙○○○四人住宿並招待翌日午餐飲宴。
㈡、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戊○○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食宿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搭載丁○○等四名鄉民代表,前往位在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由戊○○出面訂下一O二三號房供庚○○及乙○○○住宿,一O二四號房供甲○○、丁○○住宿,一O二五號房供其自己及己○○住宿,己○○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王子大飯店會合並留宿該飯店,己○○於留宿王子大飯店期間,拜託庚○○等四名代表支持其出任主席。次日下午四時許,丁○○因故先行返回古坑鄉。同月三十一日,原本支持古坑鄉另一鄉民代表賴 明源 出任鄉代會主席之該鄉鄉民代表丙○○,亦經戊○○透過古坑鄉華南村村長 陳杉蒝 聯繫,由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搭載其前往王子大飯店與己○○等人會合共進晚餐,席間己○○、戊○○要求丙○○等五名代表支持其出任古坑鄉鄉代會主席,丙○○於知悉己○○將免費招待住宿宴飲,目的實為請託其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己○○, 乃允 為支持後,當晚即留宿王子大飯店一O二五號房。
㈢、嗣戊○○於同月八月一日上午七時許辦理退房,以己○○所交付之資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被告丁○○、甲○○、乙○○○、庚○○等四人,因而獲取不正利益各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拾捌元;被告丙○○因而獲取不正利益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再以上開箱型車,載送己○○、戊○○及丙○○等其餘四名代表離開王子大飯店,嗣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丙○○由己○○之子 賴嘉濱 駕駛草嶺建設公司名下之8078-MA號白色休旅車載送,庚○○由其胞弟 魏武郎 以古坑鄉代表會名下之B9-4252號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由其子 江光裕 載送,戊○○以上開箱型車載送乙○○○返家後,即以上開箱型車載送己○○前往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依彼等上開協議而為支持己○○出任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己○○因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代會主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丙○○、丁○○、乙○○○、甲○○等人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就證據能力部分主張與原審之主張相同(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頁,被告辯護人於同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第三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即僅爭執其他各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作證部分之調查筆錄(指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就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則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被告戊○○、庚○○之選任辯護人對所有證據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陳柏州吳炤東 、己○○、甲○○、乙○○○、丁○○、戊○○、庚○○、丙○○於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戊○○、庚○○雖爭執被告己○○、丙○○、丁○○、乙○○○、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戊○○、庚○○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己○○、丙○○、丁○○、乙○○○、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己○○、戊○○、庚○○、丙○○、丁○○、乙○○○、甲○○於偵訊中均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雖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其中共同被告戊○○、庚○○、丙○○、丁○○部分,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其他被告反對詰問,而共同被告己○○、乙○○○、甲○○則因雙方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其等為證人,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本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共同被告己○○、戊○○、庚○○、丙○○、丁○○、乙○○○、甲○○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共同被告己○○、戊○○、庚○○、丙○○、丁○○、乙○○○、甲○○等人於檢察官對其等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五、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O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本案被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00503號通訊監察書正本及電話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十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殆屬無疑。再就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文內容,訊諸本案被告等均不否認為其等之對話,且表示無庸勘驗監聽光碟,又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本件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全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耐斯王子大飯店消費總帳一張、預付單據二張、長榮桂冠酒店消費明細一張、照片三十七張、車籍查詢紀錄資料三張、及被告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自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戊○○、丁○○、甲○○、乙○○○、庚○○、丙○○等七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己○○、戊○○、丁○○、甲○○、乙○○○、庚○○等人辯稱:因主席選情激烈,而遭到黑道恐嚇,所以才集體出遊,以避免困擾,所有費用係平均分擔,沒有接受招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臨時被找去王子大飯店,並不知道有綁樁賄選之事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具結證稱:「代表選畢,我與己○○去拜訪其他十名代表,己○○想要選主席,請他們支持己○○選主席。」、「我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己○○說有六位代表支持他,有 簡宏峻陳瑞斌 、庚○○、乙○○○、甲○○、丁○○等六名支持他,我問他是否確定,他說很有信心,我後來去找簡宏峻談,但簡宏峻說他答應縣議員要支持 賴明源 ,我再去找陳瑞斌,他有向己○○之弟 賴正義 說他要選農會總幹事,要賴正義無條件支持他總幹事來換取他支持己○○代表會主席,後來 張輝元 找陳瑞斌要其支持賴明源。我告訴己○○只剩四人支持他,己○○要我去找張輝元,且與我一起去找縣議員,結果都無效。」、「他(己○○)好像是七月三十日去(王子大飯店)的,因我有打電話給己○○,說四位代表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要他過去。」、「(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有要求丙○○支持庚○○、己○○?)我有拜託他支持己○○、庚○○,他說不可能支持庚○○,他二人感情不太好。」、「(問: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己○○有否要求丙○○支持他?)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故當時被告己○○選舉鄉代會主席前,僅掌握同案被告庚○○、乙○○○、甲○○、丁○○等四人,可能支持伊參選鄉代會主席。而古坑鄉民代表會有十一名代表,如欲獲選為鄉代會主席,須有過半數即六票支持。如能確實掌握五名代表之投票意向,再加上被告己○○自己一票,即可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在此種情勢下,被告己○○自然有綁樁固票之必要,即確實掌握本件同案被告庚○○、乙○○○、甲○○、丁○○、丙○○等五人之投票意向,即可順利當選。故被告己○○乃有安排該五人集體出遊,以防止該五人在投票日前受他人影響而動搖其等之投票意向之動機。又為使該五人願意投票支持伊當選,乃藉由支付出遊之食宿費用等利益,作為投票支持伊之對價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這次參選古坑鄉代會主席有否與戊○○提到?)有。」、「(問:戊○○回來有否與你聯擊(繫)如何突破?)…戊○○說我們五人不要被人拉走就有機會,沒有說如何處理。」、「(問:你有否向戊○○說簡宏峻有支持你?)他曾經有說考慮支持我,我有向戊○○說。」、「(問:你有否向戊○○說陳瑞斌支持你?)陳瑞斌想出來參選農會總幹事,我弟弟賴正義是農會理事,他有提到希望我弟弟支持他,他才會支持我。」、「(問:這件事有否告訴戊○○?)有。他直接去找陳瑞斌確認。」、「(問:戊○○有說陳瑞斌、簡宏峻支持你?)戊○○說陳瑞斌及簡宏峻都因其他關係無法支持我。陳瑞斌因其妻在水利會任地方主任,簡宏峻因鍾議員的因素。」、「(問:你知戊○○要約丙○○過來吃飯?)戊○○有告訴我要請丙○○過來,他說丙○○要過來,我就說一起過來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見選偵字32號偵查卷第117-118頁)等語,核與上開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且,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分與被告戊○○通話時,明確指示被告戊○○無須就台中桂冠酒店部分消費開立發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戊○○就招待代表之旅遊、食宿費用,以假稱「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而被告戊○○於同日下午四時七分與被告己○○聯絡時,亦向被告己○○提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一萬多元或八、九千元,被告己○○則表示無須歸還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之被告己○○與戊○○之電話通聯記錄譯文附於偵卷可稽。(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80頁)。此外,又有卷附之嘉義市王子大飯店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電子計算機發票,其上簽名欄乃由被告己○○代被告戊○○簽名等情(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4頁),足證被告己○○為求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乃委由被告戊○○安排同案被告庚○○、乙○○○、甲○○、丁○○、丙○○等人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及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招待食宿,再由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當面再向該五人拜票請求投票支持,亦可認定。是被告己○○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前,既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向當選之鄉民代表拜票(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5頁),且由被告戊○○出面探詢相關代表之支持意願,足認被告戊○○乃被告己○○參選鄉代主席之重要謀劃者,亦即坊間所稱之「操盤手」;又倘被告己○○未曾與被告戊○○共同謀議招待被告丁○○等鄉民代表前往台中、嘉義等地旅遊、食宿,以此不正之方法爭取接受招待之鄉民代表支持,則被告戊○○豈有於事後向其請示桂冠酒店部分之消費是否開立發票之理?被告己○○又豈有在接獲被告戊○○此通詢問電話之時,毫無遲疑地指示無須開立發票,以免留下證據,並明白告知應以「公吃公開」為說詞?甚至明白告知被告戊○○無須歸還剩餘之金錢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與戊○○,就以招待旅遊、食宿之不正方法,換取被告丁○○、甲○○、乙○○○、庚○○及丙○○支持被告己○○出任古坑鄉代表會主席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三、再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否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庚○○、乙○○○、丁○○、甲○○一起到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有。」、「(問:何人邀約?)我。」、「(問:你們在長榮桂冠何人付帳?)我。我們出發要去台中前庚○○有說公吃公開,我說我要請客,乙○○○有拿五千元給我,我又還給她,其他的人沒有拿錢給我。」、「(問:丙○○為何會去?(指王子大飯店))…我叫『 阿清仔 』聯絡丙○○,三十一日我聯絡『阿清仔』,『阿清仔』說丙○○叫他去竹崎交流道載他,『阿清仔』沒空,…我就與 賴嘉斌 (濱)去載丙○○。」、「(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吃住何人付帳?)我。」、「(問:你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付的錢,代表有否拿錢給你?)庚○○在八月一日選畢後在她家她有拿一萬一或二千元給我,但我退還給她,我有將發票給她,乙○○○有拿五千元給我,我還她,嘉義部分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6至69頁)。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七月二十八日有否住台中桂冠酒店?)有。我與甲○○住同一間,庚○○與乙○○○住一間,戊○○自己住一間。」、「(問:台中桂冠酒店你住一夜,吃住何人付費?)戊○○。」、「(問:錢部分戊○○如何說?)戊○○說以後再算。」、「(問:在台中桂冠酒店乙○○○有否拿五千元給戊○○?)我沒有看到。」、「(問:戊○○有否拿台中桂冠酒店發票給你?)沒有。」、「(問:戊○○有否說何時與你算帳?)沒有說。」、「(問:戊○○有否說在台中桂冠酒店每人要負擔多少錢?)沒有說。」、「(問:你怎有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發票?)戊○○拿給我,他是八月一日選畢主席、副主席,八月二日在代表會拿給我。」、「(問:發票金額多少?)一萬多元。」、「(問:你有付一萬多元給戊○○?)還沒有。」、「(問:一萬多元是只有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或有包含台中桂冠酒店?)我不知道,戊○○沒有說。」、「(問: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費用何人結帳?)我沒有看到,但應該是戊○○,因為他拿收據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
另於同月十五日偵查中時具結證稱:「(問:你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花費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41頁)。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戊○○有說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你負擔多少錢?)沒有。我有說我睡在這一晚我付錢,戊○○說不必了。」、「(問:你坐車回代表會有否聽到車上代表說這次要付多少錢?)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45頁)。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偵查中供稱:「(問:你住長榮桂冠酒店有付錢否?)沒有。」、「(問:錢何人支付?)當時是說要平均負擔,但戊○○說他要請我們,我們說不要,他說他有錢可付。」、「(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住三天,錢何人支付?)戊○○出的,我們有說要公吃公開,戊○○說不用了,他要付錢,後來就由他付錢。」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由上開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可知被告丁○○、甲○○、乙○○○、庚○○及丙○○等人於台中市及嘉義市之食宿費用,均由被告戊○○支付無訛。事後被告戊○○要求耐斯王子飯店將所有之消費金額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開立五張同額之發票每張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再交付被告丁○○飯店之發票,藉以偽裝費用係由各個人自行負擔之假象,以規避檢調人員追查之用意甚為明顯。又被告己○○交付款項供被告戊○○用以支付招待被告丁○○、甲○○、乙○○○、庚○○及丙○○等人之食宿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戊○○、丁○○、甲○○、乙○○○、庚○○等人,於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消費之總金額為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含住宿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餐費二千八百七十一元)(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26頁),扣除被告戊○○一間房間之住宿費四千七百六十元,餘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由被告丁○○、甲○○、乙○○○、庚○○等四人均分,每人所獲不正利益為三千零九十八元。 於耐斯 王子飯店之消費總金額為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含房間住宿費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餐費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扣除被告戊○○一間房間之三晚住宿費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被告丙○○七月三十一日當晚之住宿費三千九百九十九元,餘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由被告丁○○、甲○○、乙○○○、庚○○等四人均分,每人所獲不正利益為九千二百二十元。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丁○○、乙○○○、庚○○、甲○○及丙○○等五人均係接受被告己○○之招待,而未支付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旅遊之食宿費用甚明。
㈡、被告庚○○雖辯稱此番旅遊係「公吃公開」,由被告戊○○先行付款,事後再通知每人應分擔多少錢,其已支付一萬二千元,被告戊○○有找二百元等語;被告乙○○○亦辯稱被告戊○○曾告知眾人桂冠酒店部分應分擔四千到五千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付給被告戊○○五千元,另於同年八月一日上車返回古坑鄉時交付一萬一千元與被告戊○○,被告戊○○即交付發票與其收執等語。惟對照被告戊○○、丁○○及甲○○上揭供述及證詞,苟被告丁○○、庚○○、乙○○○、甲○○於出遊之初,即約定分攤方式為「公吃公開」,被告庚○○及乙○○○事後亦確曾支付部分應分擔之金額,則被告丁○○何以對於何時拆帳、分擔金額茫然不知?且於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詢問(雖經排除其證據能力,有如前述,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及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訊問時,均謊稱王子大飯店之消費係由其自行以現金支付,且該筆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消費全數為住宿費用,並不包含餐飲費用,直至檢察官事後質疑其說詞與卷內證物及其他被告供述相左時,始坦言並未付款。又查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曾擔任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古坑鄉長、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等情(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其從政多年之經驗,對於查察賄選之相關重點應知之甚稔,其具結證稱並未收受被告乙○○○之桂冠酒店部分五千元及王子大飯店之一萬一千元,亦未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一萬二千元等語,即非無可採。再佐以被告甲○○、丁○○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庚○○、乙○○○同車並投宿同一飯店,其間多次聚餐,惟其等自雲林縣調查站詢問迄至檢察官訊問,均未曾提及被告庚○○及乙○○○曾交付任何食宿費用與被告戊○○,被告丁○○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桂冠酒店並未看到被告乙○○○拿五千元給被告戊○○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97頁),足見被告庚○○等辯稱住宿、宴飲於長榮桂冠酒店、耐斯王子大飯店等處,係「公吃公開」乙節,即無足憑採。被告庚○○、乙○○○辯稱曾經支付相關費用,並經被告戊○○收受,均不可採。
㈢、被告己○○前於鄉民代表選舉過後,即向被告丁○○、甲○○、乙○○○、庚○○及丙○○拉票,爭取支持,此業據被告己○○自承(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16頁),並經被告戊○○、丁○○、甲○○、庚○○、乙○○○及丙○○所確認(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5頁)。而被告己○○、戊○○於王子大飯店期間,復要求被告丁○○、甲○○、乙○○○、庚○○及丙○○支持被告己○○出任鄉代會主席乙節,亦經被告戊○○結證稱:「(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有要求丙○○支持庚○○、己○○?)我有拜託他支持己○○、庚○○,他說不可能支持庚○○,他二人感情不太好。」、「(問: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己○○有否要求丙○○支持他?)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8、69頁),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己○○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時有否要求大家支持他選主席?)大家心裡有數。己○○有告訴我要我支持他選主席,他說一邊是你去求他,一邊是他來求你,你要選那一邊。」、「(問:己○○說你去求人及別人求你何意?)求人是指向賴明源求,別人求你是己○○求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己○○、戊○○邀請被告丁○○、庚○○、乙○○○、甲○○及丙○○前往台中及嘉義旅遊,並投宿於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顯為賄選綁樁固票。而被告丁○○、庚○○、乙○○○、甲○○及丙○○於旅遊期間,均獲知被告己○○請求渠等支持其競選鄉代會主席之訊息,並接受有對價關係之免費食宿招待,自亦有主觀受賄之認識無誤。
㈣、本件被告丁○○、庚○○、乙○○○、甲○○等四人接受被告己○○、戊○○所提供之旅遊食宿招待,每人所得不法利益均超過萬餘元(含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部分,詳如前述),被告丙○○雖僅住宿王子大飯店一晚,但加計相關餐飲,其所得不法利益亦達數千元,此即有不法利得。又因本次選舉競爭激烈,另一候選人賴明源極力爭取出線參選,與被告庚○○發生齟齬,其大力拉攏鄉民代表,甚至造成相關代表困擾,被告己○○、戊○○提供免費外地旅遊食宿,適足以討好被告丁○○、庚○○、乙○○○、甲○○及丙○○,足認渠等提供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又本次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結果,被告己○○確實以六票當選,業經被告等人所是認,參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被告戊○○(A)與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某女B通話內容:「A:選完了,都順序(利)。B:講好了,是不是都有投給他。A:都照這樣。B是說,他們那些人。A:沒有啦,選明源的有五票, 啊正穎 的有六票,副主席 麗華 六票,都是照這樣的,照我們安排的。」及同月二日上午九時一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A)與被告戊○○(B)通話內容:「A:最後有橋好了?B:沒有,最後是將人帶走,很難處理,最後是五比六差一票。A那這樣沒人靠過來。B:『忠興仔』那有靠過來。A:有順利就好了。」等情,及被告己○○所得票數核與接受招待行賄之被告丁○○、庚○○、乙○○○、甲○○及丙○○等人人數等情亦相符(按加上被告己○○自己一票剛好六票),堪認被告丁○○、庚○○、乙○○○、甲○○及丙○○等人確於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支持被告己○○。被告戊○○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辯稱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該通電話,係伊向其妻吹噓其操盤之能力,並非真正因被告丁○○、庚○○、乙○○○、甲○○及丙○○等人行賄之開票結果云云。惟查,如參酌同月二日上午九時一分其與持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A)之談話內容,兩者相互印證內容均一致,並非對其妻誇大其本身操盤之能力,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辯護人雖以被告丁○○等人身為鄉民代表,經濟狀況均甚佳,不至因數萬元之利益即改變選舉動向,然被告丁○○、庚○○、乙○○○、甲○○及丙○○等人均有多年參與政治活動之經驗,而招待旅遊係屬賄選態樣,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丁○○等人之參選經驗,應認知之甚詳,是其等在台中及嘉義二地既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接受招待之時間係在選舉前二天內,倘非出於收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且對於所受招待感到滿意,何以不自行離去以避嫌疑?況被告庚○○等鄉民代表(被告丁○○除外)於同年八月一日清晨猶一同乘坐被告己○○之車輛返回雲林,並在古坑收費站附近換乘親友車輛,顯有規避競選對手之耳目之意,是其辯護之內容亦不足採。
㈤、另被告己○○雖辯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至八月一日間,僅於白天前往王子大飯店,入夜後即趁眾人入睡後返回雲林,均未曾在王子大飯店過夜。惟被告戊○○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己○○有否留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過夜?)有。」等語,被告乙○○○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己○○三天都與被告戊○○同住。復以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其通訊基地台位置為嘉義縣○○鄉○○路○段○○○號,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迄至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二分最後一通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均停留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十一樓,翌日(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第一通通聯,其基地台亦出現在同地,同日九時五十七分最後一通通聯基地台出現在嘉義市○區○○○路○○○號,七月三十一日凌晨O時O七分第一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又回到嘉義市○區○○街○○○巷○○號十一樓,嗣於當夜即無其他通聯,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通聯基地台位置亦是嘉義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O八分最後一通通聯位置則出現在嘉義市○區○○○路○○○號頂樓,翌日即八月一日清晨八時五分第一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九三、五九九號;而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基地台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後並無任何發話記錄,翌日即七月三十日第一通發話(與乙○○○通話)之基地台則出現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十樓頂,繼之同日發話基地台均在嘉義市區,當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最後一通發話基地台則在嘉義市○區○○路○○○號十二樓頂,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第一通發話基地台亦出現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十樓頂,當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最後一通通聯基地台為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大坪四一號二樓頂,八月一日凌晨O時二十七分發話基地台為嘉義市○區○○○街○○○巷○號十樓頂,繼之即無任何通聯紀錄,同日清晨六時四十一分第一通發話基地台亦是嘉義市○區○○○街○○○巷○號十樓頂,旋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其發話基地台即出現在雲林縣○○鄉○○路○○○號,進入雲林境內,可知被告己○○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前往嘉義市王子大飯店後,即在該處過夜,迄至八月一日清晨六時四十一分至七時四十五分間始離開嘉義市,返回雲林縣境內。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全體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另辯稱係因鄉代會主席競選期間,遭到黑道恐嚇要求支持對方陣營,因心裡害怕,所以請被告戊○○帶領大家外出旅遊,避免黑道騷擾。絕無集體出遊賄選綁樁之情事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轄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於九十五年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前,並無接獲任何黑道介入情資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雲警南刑字第0970005717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O八頁),況有否遭黑道恐嚇與其等接受招待圖謀賄選亦無涉,從而,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就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罪,被告丁○○、庚○○、乙○○○、甲○○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不正利益受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二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O二號判決可參。被告己○○、戊○○就上開賄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丁○○、甲○○、乙○○○、庚○○等人於當選鄉民代表後,「本來即支持被告己○○」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又本次選舉有黑白二道介入,其等為避免麻煩,而一同出遊躲避,雖由被告戊○○出面支付住宿、餐飲費用於主觀上並非認為係與選舉有關之不正利益,客觀上該等費用亦不足以動搖其投票意向等情,認公訴人對被告己○○、戊○○與被告丁○○、庚○○、乙○○○、甲○○及丙○○等人所為行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丁○○、甲○○、乙○○○、庚○○等人,如「本來即支持被告己○○」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則被告己○○何須大費周章,由戊○○出面邀約前往台中嘉義旅遊飲宴爭取支持;又如有黑道介入,理應循求報警處理,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竟獲無黑道介入之情資之答覆。被告捨正道而不為,卻以招待旅遊、食宿之方式,換取被告丁○○、甲○○、乙○○○、庚○○及丙○○支持被告己○○出任主席,被告丁○○、甲○○、乙○○○、庚○○及丙○○等人,明知被告己○○欲選舉古坑鄉鎮民代表主席,卻仍接受一同與被告己○○前往拜票之被告戊○○邀約,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旅遊,並接受被告戊○○就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之食宿費用之不正利益,被告等所辯,殊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自有可議,公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另為有罪之認定。茲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制度乃是展現民意之最佳方法,被告己○○為競選古坑鄉民代表會主席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竟事前對有投票權之被告丁○○、甲○○、乙○○○、庚○○及丙○○交付不正利益,而被告丁○○、甲○○、乙○○○、庚○○及丙○○等人明知被告己○○有意競選古坑鄉民代表會主席,卻仍接受招待,亦有違選民之請託,並敗壞選舉風氣,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於民主政治良性發展所生之影響匪淺,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前科,及被告丁○○、甲○○、乙○○○、庚○○、丙○○等受招待不正利益之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又犯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告丁○○、甲○○、乙○○○、庚○○等四人,每人所獲不正利益合計為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含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三千零九十八元、嘉義耐斯王子飯店九千二百二十元);被告丙○○所獲不正利益為三千九百九十九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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