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95年訴字第1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3號裁定減刑為5月又15日、3月又15日、7月、6月,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6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3號裁定減刑為6月又15日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
8月、6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見住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乙○○不在家,自該棟大樓樓梯間通氣窗,沿窗緣攀爬至乙○○家窗戶外緣,踰越未上鎖之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乙○○上揭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萬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相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