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對於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其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一四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號),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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