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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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0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慈鄉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刑全字第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八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故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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