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謝桂鋒吳保慶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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