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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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正派 送達代收人 石志峰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三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甲○○供擔保,而提供新台幣玖萬參仟元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五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