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在高雄市○○路、鼎中路口,酒後駕駛XAE─四二一號機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係遭其弟 張高勇 冒名,此部分張高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九九九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