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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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8號聲請人 黃丁泉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丁泉之父母均已退休,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為家庭經濟考量,爰請准許被告交保,讓被告入監執行前,在外工作賺取家用乙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是以,法院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數次搶奪犯行,於本案再犯搶奪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6月30日宣判,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均成立,判決有期徒刑5月、1年在案,是被告所涉竊盜、搶奪之犯行,俱為嫌疑重大,已屬明確。參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本案再犯竊盜、搶奪之罪,是本院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均仍存在,且尚無從僅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即足以替代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意旨執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