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永賢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永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徐永賢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受刑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4月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2年4月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0日│101年10月11日│├────┼──────────┼──────────┤│偵查(自│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訴)機關│第2688號│第16773號││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70│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實││號│││審├──┼──────────┼──────────┤││判決│102年3月5日│104年10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70│103年度訴字第513號││決││號│││├──┼──────────┼──────────┤││日期│102年4月1日│104年11月9日│├─┴──┼──────────┼──────────┤│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892號(已執畢)│第16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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