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卓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卓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槍彈於民國103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至告訴人 鄭漢生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住處,自該三合院之稻埕圍牆外連開6槍,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在案。
三、被告於105年5月5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05年5月16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對同判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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