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晉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年6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區○○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㈡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在 黃成益 所駕駛(起訴書誤載
為葉晉銘所駕駛)而行經桃園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成益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
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
三、核被告葉晉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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