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玉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251巷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減速慢行並注意往來車輛駕駛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志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顏面、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於104年8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暨該狀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偵查卷第10頁),檢察官固於104年7月24日已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原本,於同年8月3日由書記官製作正本其後公告,惟該案於同年8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7日桃檢兆陽104調偵1189字第07136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按,是本案於繫屬法院前,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不及審酌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懿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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