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再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鄭杏慶 相對人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再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同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聲請共有物分割,請法官來分割(見原審卷第5頁)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699案分割真不公平,沒談沒調解判決不合法;彭誠宏等4人道路面寬較伊多4倍,面積之持卻相同云云。
四、經查:①抗告人就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6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7月
8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101年8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視同上訴人亦均同意撤回上訴,並經相對人具狀同意撤回,原確定判決業已於101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含簡上卷)核閱屬實(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347頁,簡上卷第214-216、220、
238、244頁)。細繹抗告人所提再審狀所載,僅稱聲請共有物分割,請法官來分割云云,並無任何關於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陳述,則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
1年9月5日起算,而抗告人遲至於104年10月19日始遞狀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
②況觀諸抗告人提起再審及、抗告意旨,其僅略稱原確定判決
分割方案對其不公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式有違,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確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