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陳瑞麟 相對人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所稱之借款,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亦無擔保任何債權,今相對人竟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抗告人難以信服,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積欠借款,亦未擔保債權等本票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法儒┌────────────────────────────────────────────┐│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4年10月12日│500,000元│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CH629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