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名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吳名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名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79號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循,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明確(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舅舅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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