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丁○○、母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原告係父親丁○○、母親丙○○○之婚生子,被告甲○○係原告的胞妹。嗣丁○○與丙○○○去世後,原告自親友告知,始知自己非丁○○與丙○○○的親生子,而是原告於民國00年出生時,生父 張文龍 與生母 周蘭英 即將原告送給丁○○與丙○○○養育,丁○○與丙○○○來台灣後即申報原告為婚生子。原告前往中國家鄉尋訪生父張文龍(生母周蘭英已去世),於民國93年2月
2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司法鑑定中心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99.95」,參考國際慣例,可以認為張文龍與原告間存著親生血緣關係。被告亦告知原告,其母親丙○○○曾私下告訴她「原告非其親生子,而是抱養的」。因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致原告的親子關係存否不明,影響身分上諸多法律關係,致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及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的母親丙○○○以前曾親口告訴被告說,原告不是父母親生的。既然原告希望更正親子關係,被告願成就原告的心願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一份為證。依該鑑定書所載,原告與張文龍依DNA提取和基因型檢測,鑑定結果,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
99.95,參照國際慣例,可以認為張文龍與乙○○之間存在著親生血緣關係等語。是以,原告確實非被告之父母即丁○○與丙○○○之親生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父丁○○、母丙○○○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實際血緣並非被告之父丁○○、母丙○○○之子女,惟原告依戶籍登記為丁○○與丙○○○之子,原告主觀上已不欲承認此親子關係,其希望能釐清親子與兩造關係,因本案涉及兩造間是否具有兄妹之法律上關係(包括扶養義務及繼承權等),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