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27號
原告 翁晨瀚 即自由自在大樓A棟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賴美曄
被告 謝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4房屋遷離。嗣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捨棄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捨棄第二項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則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自由自在大樓A棟(下稱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於110年8月間為修繕系爭大樓4至6樓之公共區域,支出工程款50,000元,未料被告竟拒絕繳納應分擔之工程款5,000元,致原告需額外支出行政費用以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並為購買空白訴狀、進行法律諮詢等支出訴訟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5,000元、大樓行政費1,200元、訴訟費用3,8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本次修繕工程並非全部用於公共區域,而有修繕部分住戶之專有部分,原告提出之修繕前後照片即有數張係室內之房間照片,且本件工程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包、原告自行修繕,原告若有提出實際的發票、明細,伊才願意給付修繕費用,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修繕費用5,000元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5,000元等語,惟關於該修繕之範圍,原告於起訴狀僅稱系爭大樓因年久失修,有加強及補強之必要,且五樓部分雨水排泄不及導致屋頂雨水宣洩不及,五樓及四樓嚴重漏水,床鋪滴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未具體表明維修為若干;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提出之補正資料則主張本件係修繕系爭大樓4至5、6樓上至變電箱、自來水塔之間,多處牆壁嚴重裂縫、壁癌龜裂、發霉突兀、粉塵脫落,總工程款為45,000元等語,並提出維修報價單、自由自在A棟五六樓修繕工程契約書、修繕照片、住戶坪數表(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後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修繕位置為系爭大樓4至5、5至6樓之樓梯,修繕費用之總金額為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就本件修繕之範圍、修繕金額,前後陳述不一致,本院已無從確定本件之修繕範圍及金額為何。
⒊又原告雖已提出維修報價單、自由自在A棟五六樓修繕工程契約書、修繕照片等件,惟觀該報價單上雖有記載「自由自在大樓A棟台照」等字樣,且維修範圍為「5、6樓壁癌潮濕打除加土垢清運等」,然其上金額為4,500元,僅有原告一人之簽名而並無工程行或承包商之字樣,而工程契約書則僅概括記載工程案為「自由自在A棟5至6樓修繕工程」,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修繕工程內容及費用已有出入,被告亦辯稱:原告應提出工程之估價單、發票及明細等語,則原告是否確有按該工程契約書之記載施作、收費等節,均屬有疑;且原告提出之修繕前後照片與原告歷次主張之修繕範圍未盡相符,亦無法認定係就同一場景拍攝之對比照片,難以確認是否為此次修繕之前後對照圖,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依報價單、契約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之心證。況原告復以:伊不清楚被告應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若干,但是每一戶都繳5,000元,故被告也要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雖請求被告分擔修繕費用5,000元部分,然始終未提出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計算式,亦未具體表明被告就本件修繕工程應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若干,致本院無法計算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何,揆諸上開說明,既無從確認原告確有為自由自在大樓A棟修繕工程支出修繕費用50,000元,復無從認定被告就該修繕費用應負擔之分擔額即為5,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5,000元,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於書狀中另主張以民法第1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513條第4項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然觀民法第127條係就短期消滅時效所為之特別規定,民法第513條第4項則係就承攬報酬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之優先順序,並非請求權之基礎。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固分別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就前者雖主張被告受有大樓修繕後爭增加之利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並致「原告」受何損害;就後者則係主張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擔價額,則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部分,顯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上開法律依據,均無理由。
㈡大樓行政費用1,200元、訴訟費用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催討修繕費用,支出大樓行政費用1,200元、訴訟費用3,800元,均係跑法院準備資料及寄送文件之費用,包含寄發相關文書、購買空白訴訟狀及未訴訟支出之勞力、時間等成本等語,然被告因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尚屬無據而拒絕給付,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為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況提起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訴訟亦須支出交通費用,甚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大樓行政費用1,200元、訴訟費用3,800元,均欠缺法律依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立第10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