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06號
原告 許郁慈
被告 蘇敏哲
兼
訴訟代理人 許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敏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蘇敏哲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敏哲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租賃關係存於被告蘇敏哲與原告間: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2樓之4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蘇敏哲所有。原告與蘇敏哲(由被告即蘇敏哲之母許金晶代理簽約)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轉帳匯款22,500元(含1個月租金7,500元、2個月押租金15,000元,下合稱系爭租金)至許金晶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原告之轉帳匯款資料及原告與許金晶間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至23、95、245頁)。被告亦自陳出租人為蘇敏哲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於蘇敏哲與原告間,許金晶僅基於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接洽租屋事宜。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執,自應向蘇敏哲請求,原告向許金晶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請求違約金,依法無據。
二、原告與蘇敏哲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3月11日終止:
系爭租約固定有租賃期限,惟依系爭租約第12條文義觀之(本院卷第19頁),並未約定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許金晶自陳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由其處理(本院卷第230頁),依系爭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112至132頁),固可認原告曾向許金晶提及已另購屋之事,但並無證據認定原告已明確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反之,許金晶自111年2月27日起,即一再向原告表示請其另尋短租或民宿、約好時間交屋等,可認其已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最終於111年3月11日確認於翌日即111年3月12日交屋,亦即同意提前於111年3月11日終止租約,翌日返還系爭房屋。許金晶並於本院自陳:我3月12日有去系爭房屋看,只剩下兩顆石頭放在桌上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可認系爭租約已於111年3月11日終止。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之數額:
(一)按租期屆滿前,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擔保金(押金)除有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或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外,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系爭租約第12條、第5條有明文約定。
(二)兩造同意原告交屋後,原告已繳之系爭租金扣除半個月租金及水電、空調、管理費後會退還乙節,有系爭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11年3月份之水電空調費為2,959元,有系爭房屋所在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12日交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其本應負擔使用之水電空調費。惟其交屋後未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自無再支付水電空調費之義務。而其交屋時所須支付之水電空調費數額為何,兩造均未提出相關數據佐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房屋有水電裝置本會有基本費用之支出,且大樓住戶亦須分攤公共電費,而原告僅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12日止,故酌定原告應負擔之水電空調費為1,800元。依此,原告得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之數額為16,950元(系爭租金22,500元-半個月租金3,750元-水電空調費1,800元=16,950元)。
四、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租約已成立並已履行,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僅提前終止租約。而原告所繳交之租金乃租用系爭房屋應支付之對價,押租金則為擔保其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均非定金,故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6,950元,及自追加起訴蘇敏哲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蘇敏哲(於111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57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111年9月25日生效)之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蘇敏哲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蘇敏哲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