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0號

聲請人 黃清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劉豆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與相對人於法院達成調解,並有製作調解筆錄,惟尚餘275萬元。聲請人有意願向相對人返款並塗銷抵押權,希望再透過調解在法院談,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履行協議事件,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73號(下稱前案件)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調解標的為前案件調解筆錄所示債權,與前案所為之請求,核屬同一標的,聲請人重就已為既判力所及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聲請人另行聲請調解,顯非適法,應認不能調解。準此,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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