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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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1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送達代收人 唐于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丁山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78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373元及自民國8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加計遲延利息3,106元、違約金18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666元【計算式:126,373+3,106+1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