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59號
原告 張學濤
被告 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8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興路口,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案業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其所有人為 董雅菁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
,係訴外人董雅菁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訴外人董雅菁始有權求償,原告與訴外人董雅菁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縱由原告先行支出修理費,此係原告與訴外人董雅菁之內部關係,實則原告所有權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受損賠償費用,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