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1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葛曉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翔漢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907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後,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708元,及其中92,065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