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義誠

被告 楊黃菊

訴訟代理人 楊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4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4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宣信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宣信街交岔路口待轉區停止待轉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肘挫傷、左膝擦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其明知原告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原告之同意,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業經鈞院為有罪判決而處徒刑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8,29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8,097元,於 吳國君 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199元,另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共計98,296元【計算式:78,097+10,199+10,000】。

⒉增加生活需要151,700元:

 ⑴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治,至110年1月9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因傷勢未能痊癒,嗣於110年11月17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經關節鏡、移除人工韌帶及補骨手術,而於110年11月19日出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此1個月之休養期間,因甫施行手術完畢出院,故同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共休養2個月,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60】。

 ⑵醫療輔助器材6,800元:原告依醫師建議購買膝關節支架、助行器,共花費6,800元。

 ⑶交通費用12,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來回醫院所生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費單趟150元、來回300元計算計,至吳國君診所34次合計10,200元,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9次合計2,700元,以上共計12,900元。

⒊工作損失428,400元:原告自109年11月2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尚須陸續治療,醫師均有囑咐原告病情需以休養,是醫師既歷次囑咐原告之病情需續以休養,顯證原告至今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原於美髮店工作,損失計18個月之收入,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共計損失428,400元【計算式:18×23,800】。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傷非輕,前後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與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手術治療,不僅原告身體受創至重,且所受傷勢仍須長期追蹤治療,致原告長時間無法工作而頓失收入,心理嚴重受創,原告身體與精神所受痛苦與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總計1,178,396元【計算式:98,296+151,700+428,400+500,00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98,29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醫藥費8萬7千多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151,700元:

 ⑴看護費用132,000元:被告有去看原告,原告沒有怎麼樣,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不知為何需要看護費用。

 ⑵醫療輔助器材6,800元:當時沒有這些,不知現在為何會有這些需求。

 ⑶交通費用12,900元:只要有發票或收據即無意見。

⒊工作損失428,400元:原告之前跟被告說是在賣芋頭,並非在美髮店工作,且原告無後遺症,應無工作上損失可言。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人好好的沒有怎麼樣。

㈡被告僅輕輕撞到原告,原告跌倒後,被告將原告扶起來並幫原告叫計程車,被告有前往原告家,但原告不在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實無法負擔,且應扣除先前幫原告支付之醫藥費8萬7千多元及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萬多元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9、103至117頁),而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機車在宣信街交岔路口待轉區停止待轉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8,097元,另於吳國君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1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吳國君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等語,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其支出費用共計10,628元,有該院函暨檢送之門診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元,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98,296元,係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治,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嗣於110年11月17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經關節鏡、移除人工韌帶及補骨手術,經醫囑需休養1個月,故同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共休養2個月,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x60】等語,惟據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參以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之30日看護費用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後,因原告手術部位僅限於右膝,兩上肢功能無礙及術後原告仍能自己行走活動,不須臥床或使用輪椅等情,應不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據此,原告請求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同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為無理由。

 ⑵醫療輔助器材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師建議購買膝關節支架、助行器,共花費6,800元等語,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經被告否認。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經醫囑需使用可調式膝關節支架及四肢助行器,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前開費用為輔助行走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800元,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傷勢來回醫院所生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費單趟150元、來回300元計算計,至吳國君診所10,200元【計算式:34×2×150】、至嘉義基督教醫院2,700元【計算式:9×2×150】、共計12,900元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只要有發票或收據即無意見。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入出院1次(惟原告計算2次,容有誤會)、另前往門診7次及前往吳國君診所34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且來回300元,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因此,原告請求就醫增加的交通費於12,600元【計算式:300×42】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查原告雖主張其原於美髮店工作,損失計18個月之收入,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共計損失428,400元【計算式:18×23,800】。惟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在美髮店上班,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乙節,惟觀之該判決係說明勞動能力減損之參酌依據,核與本件情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02頁)與被告小學畢業之學歷、無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內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43,696元【計算式:98,296+66,000+6,800+12,600+60,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計93,257元,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50,439元【計算式:243,696-93,257】。

 ㈤另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萬7千多元,只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原告則表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都是被告支出,收據是7萬8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稱其僅給付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而原告本件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請求亦僅有78,097元,已如前述,自應扣除78,097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2,342元【計算式:150,439-78,097】。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42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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